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9號
CHDM,114,金訴,439,202509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嘉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蕭嘉琪之供述、告訴人何名勛、江雨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何名勛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
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雨晴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彰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
,提款卡遺失了,我是被通知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何名勛、江雨晴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有證人
何名勛、江雨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名勛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雨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在卷為證,故被告彰銀帳戶遭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告訴人何名勛匯入款項並遭不詳
男子提領,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
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換言之,不得逕
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一般而言,行為人如係謊稱金融卡遺失,通常為出售帳戶給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因知悉行為不法,故不敢據實陳述而
謊稱遺失,而詐騙集團既耗費成本取得人頭帳戶,於使用人
頭帳戶期間,應會大量使用該帳戶,一直到有被害人報案帳
戶被警示後方停止使用人頭帳戶,以符合其取得帳戶之成本
。然探究本案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為2萬元、11,000
元,金額均不高,且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僅於
告訴人何名勛將2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之5分鐘後持金融卡提領
2萬元1次,之後就未再使用該金融卡,一直到帳戶被警示,
均未曾再提領款項,與詐騙集團取得自願交付之帳戶後,會
在短期間密集大量使用帳戶之情況較為不同。故本案確實無
法排除是詐騙集團成員於偶然情形下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集團作為匯款工具,提領完款項之後立即將金
融卡丟棄,故才出現僅使用1次之情形。  
 ㈣又被告將自己帳戶密碼抄寫後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行為,固
然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但社會上仍不乏有民眾輕忽於
此,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的犯意,將其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難以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何名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妍」與何名勛聯繫,佯稱欲向何名勛購買遊戲帳號,因帳戶遭凍結需儲值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6日16時34分許 2萬15元(被領走) 彰銀帳戶 2 江雨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適江雨晴瀏覽後與之聯繫,以LINE暱稱「Yu硯」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承租及看屋云云。 113年11月26日17時27分許 1萬1,000元(轉提警示帳戶結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