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CHINH(中文姓名:阮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H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CHINH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
欺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使用。嗣
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裕絃、王仁龍,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林裕絃、王仁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絃、王仁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NGUYEN DINH CHINH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
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第一銀行提款卡在越南遺失,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云云。
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CHINH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裕絃、王仁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其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林裕絃、
王仁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絃、王仁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至13、33及其背面頁),並有告訴人林裕絃提
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王仁龍提出之
轉帳紀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見偵卷第19至29、39至49及其背面頁、偵緝卷第61至63及
其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
為對告訴人林裕絃、王仁龍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109年4月份後伊就沒有再使用
這個帳戶,但伊都有放在身上,直到109年8月有稅金轉入
,伊有去領云云,但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又改稱:「(
問:109年8月並無稅金轉入,意見?)我知道有稅金的錢
轉入,我有跟另一個同事去領,金錢約為1萬7千元、1萬8
千元」、「(問:你是否知道110年8月2日你上開帳戶內
有一筆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項新臺幣1萬1,722元)我不知道
」云云(見偵緝卷第69背面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又稱:「(問:你回越南,為何帶臺灣的銀行提款
卡回去?)沒辦法在越南領錢」、(問:這樣為何帶回去
?)因為這邊會退稅,要領稅」、「(問:被告如何領?
)用提款卡領的」、「(問:用提款卡在何處領的?)忘
記了」、「(問:是在越南還是臺灣領的?)在臺灣提領
的。好像是2019年或2020年」、「(問:你剛剛說退綜所
稅的錢是你自己領的,依照你的交易紀錄,提領日期為20
24年8月7日,時間為晚上6時3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
6時11分許,這個時間你人不在臺灣,你在何處領取?)
我還待在越南」、「(問:所以你是在越南領的?)沒有
」、「(問:可是你剛剛說是你自己領的?)上次我領的
那筆是之前的,是疫情的時候領的」、「(問:提示偵緝
卷第63頁交易紀錄,從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1日間
,都沒有被告所謂的退綜所稅紀錄?)我不曉得,我就知
道退的稅是今年領,今年的稅是明年領」云云(見本院卷
第66、101至102頁)。是被告就所稱伊係因欲提領退綜所
稅而帶提款卡回越南之情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不一,則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⒉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
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
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以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再者,
依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3年8月10日
至13日有多筆匯款、提款之紀錄,且只要有款項匯入帳戶
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亦徵詐欺人
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準此,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確係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
明。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曾經做過焊接、廠工等工作等
情(見本院卷104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
而依常理及其本身經驗判斷,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
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
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之第
一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0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於100年8
月2日有匯入一筆退綜所稅金額11,722元,於113年8月7日
即遭人提領完畢,帳戶餘額僅剩39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3背面頁)在卷可參,此與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幾乎已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
相符。是以,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
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
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NGUYEN DINH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林裕絃、王仁龍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人員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 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 、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裕絃 詐欺人員於113年7月7、8日間,以IG結識林裕絃,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裕絃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裕絃陷於錯誤,連結至不實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2日晚上6時12分許 10萬元 2 王仁龍 詐欺人員先以IG結識王仁龍,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龍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仁龍陷於錯誤,連結至不實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