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8號
CHDM,114,金訴,38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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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 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黃予禾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知悉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
用,詎其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凌晨0時許,在統一超商建安門市,依LINE暱稱「雲崢(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未成年之子黃○
璋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林子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雲崢(崢)」其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接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製造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
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帳戶資料)寄給及告知上揭line暱稱之真實姓名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不爭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
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難以追查,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洗錢得逞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受騙,「雲崢(崢)」說要幫我解決生活困苦,所以
他要匯款給在臺灣的「林子豪」,再請「林子豪」以現金存
入之方式匯款給我,請我將提款卡寄給「林子豪」,將密碼
告知「雲崢(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雲崢(崢)」,他有提供工作證明及自己及
其兒子的照片給被告,兩人亦有視訊通話過,藉以取信被告
,被告認為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非常信任他,因他表
示要提供資金給被告生活使用,要透過「林子豪」去存入現
金,所以要求被告把提款卡寄給「林子豪」,但被告認為「
林子豪」係外人,對他不太信任,所以被告只有把密碼告知
「雲崢(崢)」,是基於對「雲崢(崢)」的信任,沒有想
到「王雲崢」會把提款卡及密碼拿去做詐騙的使用,被告亦
在113年12月29日主動向郵局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在113年
12月31日到派出所報案。系爭帳戶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之帳
戶,如果沒有相當的把握,是不會把帳戶交出去。再者,被
告在案案發後兩個月即114年2月16日時,還有依「雲崢(崢
)」指示,把3萬元存入指定的帳戶,後面還有寄出SIM卡及
提款卡,都可以證明被告從認識他開始,都對「王雲崢」深
信不疑,沒有預見這個是涉及詐騙。雖然在對話記錄中,被
告曾向他表示有懷疑,但「雲崢(崢)」跟被告表示說他會
處理、他會透過領導、透過關係去處理,被告是基於對他的
信任,才會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受騙
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下面表列所示證據附卷可按,此
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對附表
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而
洗錢得逞。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
騙被害人及幫助隱匿、掩飾詐欺正犯實施該等詐欺犯罪
獲取之犯罪所得的來源。
      證  據 名 稱 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P141、153) 被害人林宜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P59-71) 被告與「雲崢(崢)」、「林子豪」之聊天對話內容(擷圖及匯出文字檔)(偵卷P150-204、本院卷P203-257)、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本院卷P99、偵卷P109)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
  2.查被告案發時年3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參卷附其戶籍資
料),受有基本程度教育,依其所述,有美髮專長及證照
,足徵係智識正常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
為洗錢之事,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報導,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設警語提醒大眾,被告實難諉為
不知。其前即曾先後於110年間、112年間,均因提供帳戶
資料給網路偶然認識之網友,導致帳戶均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匯款之工具,因而涉嫌詐欺、洗
錢相關罪嫌,1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次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97號等案號)、本院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P33-56),亦徵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常在
網路上以話術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後,利用為詐欺及洗
犯罪一事,知之甚稔。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與「
雲崢(崢)」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因信任他才會依他指示
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然查,被
告僅是在網路上偶然與「雲崢(崢)」開始聯繫,據被告
所稱及所提「雲崢(崢)」之工作證及身分證資料(偵卷P
149),顯示「雲崢(崢)」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有相
當距離,彼此家庭、生活均無深切交集,兩人固曾視訊過
,然被告終究並未與「雲崢(崢)」真實面對面見過本人
,實在談不上信任,其也自承沒有見過「林子豪」,與他
也沒有交集(本院卷P196-197)。由其與「雲崢(崢)」
之聊天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亦可知被告在依「雲
崢(崢)」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前、之後,雖曾口頭說相
信他,但仍屢屢表示其質疑、擔心之態度,即使在交出後
,仍對「雲崢(崢)」聲稱:「相信你,是相信,但第三
者,我真的要顧慮」、「我所顧慮的事,你自己知道的」
、「我在次寄出,我整天會擔憂」、「因為提款卡和密碼
給他」、「我不安的狀況,是很嚴重的,所以真的不能出
狀況」等語(本院卷P195、213-215),足徵其對「雲崢(
崢)」、「林子豪」所言並未完全信任。何況,被告在交
出系爭帳戶資料之前,就曾依「雲崢(崢)」指示申辦門
號卡寄給「林子豪」,以致遭詐騙集團利用,門號被電信
公司通知控管、停用,此部分被告並不知道「雲崢(崢)
」之後具體如何處理,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與「雲
崢(崢)」聊天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P209、210、212;1
94-195、286-287),益徵被告並無理由全然信任「雲崢(
崢)」或「林子豪」。其亦供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無
法控制別人合法使用,除口頭詢問外,其也未做何防範措
施防止帳戶遭他人做不法使用(本院卷P288),則其顯然
並無帳戶不會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確信。其於交出帳戶資
料之前、之後,始終均抱持質疑,並稱於交出後之同年12
月27日已發現異常資金匯入系爭帳戶(本院卷P81)、同年
12月28日更已聯繫不上「林子豪」(本院卷P205、286-287
),然卻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前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4年6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18987號函及檢
附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P73-1
03),適亦足以佐證其即使心存懷疑,已預見系爭帳戶可
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仍貿然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出,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對於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以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一事,實已心存僥倖而予容任此一不法結
果發生之心態甚明。而其報案時,被害人等均已受騙而匯
款入系爭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提領,所為之報案亦無助於防
免不法犯罪結果之發生,亦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將密碼告知「雲崢(崢)
」,不知「雲崢(崢)」會告訴「林子豪」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雲崢(崢)」說「林子豪」要把錢存進
去系爭帳戶,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其因此才會告知「雲崢
(崢)」密碼(本院卷P196);且查諸被告與「雲崢(崢
)」聊天對話內容,被告亦請「雲崢(崢)」告知他們(
意指:「林子豪」)密碼(本院卷P214),足徵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雲崢(崢)」及「林子豪」之說詞,可能係出於詐騙利用、隱匿、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在主觀上當已預見,僅為獲取金錢,即任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就對方可能持系爭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而予容任,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犯罪而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2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各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其子權益,竟提供
其子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
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犯罪之猖獗,也造成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
,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
罪,相較於直接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輕;及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數、被害
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上有因此獲得何報酬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前曾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判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難謂良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犯行,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斯時尚未見知錯之態度,然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已具狀表示認罪,請求從輕
量刑,可認稍具悔意,均應審酌;暨斟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P31),及其自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P290)、被告資力、及就科刑意見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則請求判處無罪,
未對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有拿到報酬或何財產上利益,此  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查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應予沒收, 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前揭卷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 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LINE暱稱「LINE官方帳號(永益投資)」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向林宜樺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12月2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2 陳怡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LINE暱稱「三竹資訊」、「賴慧冉」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起,向陳怡秀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12月27日11時11分許 4萬元 113年12月27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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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