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4號
CHDM,114,金訴,30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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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778號、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114年度偵字第8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嘉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
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資料、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
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遂行財產
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嘉田台中商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後
,即以蕭嘉田之名義,使用蕭嘉田上開資料,向愛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虛擬
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超商
繳款代碼,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超商繳款代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誘使附表所示之莊珉瑜張嘉純黃青竹,透過附表所示之超
商繳款代碼作為付費管道,詐騙集團成員旋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
愛走公司退款,愛走公司遂將退款金額匯入蕭嘉田台中商銀
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蕭嘉田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提款卡未曾給予他人使用過,提款卡於113年10月間遺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蕭嘉田台中商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被用以向愛走公司
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申辦會員,並綁定台中商銀
戶,後並訂購虛擬商品,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款代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超商繳
款代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
附表所示之莊珉瑜張嘉純黃青竹,透過附表所示之超商
繳款代碼作為付費管道,詐騙集團成員旋以消費爭議為由申
請愛走公司退款,愛走公司遂將退款金額匯入蕭嘉田之台中
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現詐欺款項
已經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莊珉瑜張嘉純
黃青竹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莊珉瑜相關報案資料(偵57
39卷第19至35、55至63頁)、愛走公司收款資料(偵5739卷
第43頁)、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愛警字第1
131112001號函(偵5739卷第45頁)、交易明細、退款紀錄
(偵5739卷第47至53頁)、電話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偵5739卷第81頁)、被告蕭嘉田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778卷第29至30頁)、被
蕭嘉田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金流匯入交易明細(
偵5778卷第33頁)、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 日
愛警字第1131106007號函(偵5778卷第35至36頁)、交易明
細、退款紀錄(偵5778卷第37至39頁)、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11月29日愛警字第1131129002號函(偵5778卷第
41至42頁)、交易明細、退款紀錄(偵5778卷第43頁)、告
訴人張嘉純相關報案資料(偵5778卷第45至61頁)、愛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愛警字第1131129004號函(
偵8230卷第19至20頁)、交易明細、退款紀錄(偵8230卷第
21至23頁)、告訴人黃青竹相關報案資料(偵8230卷第29至
47頁)、台中商業銀行114 年5 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400154
74號函(本院卷第27頁)、被告蕭嘉田台中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43頁)、被告蕭
嘉田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金流匯入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45頁)、被告蕭嘉田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
4 年6 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40001951號函、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67至84頁)在
卷可參,故被告身分資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騙
集團使用,且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使用等語。然
而:
 ⒈從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51頁),被告身分資
料不僅用以綁定愛走公司之「樂享購」網站外,另提供給予
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億生技、星辰環球等公司退
費使用(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帳戶並於113年10月12日
即開始有金額匯入,並開始有密集的小額款項跨行轉出,其
中方居浩斯於113年10月13日即有款項匯入到本案帳戶內,
可知被告帳戶最遲於113年10月12日就已落入詐騙集團之使
用中。
 ⒉本案帳戶最遲於113年10月12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並被使用到
113年10月25日,故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將近2星期
,其此期間此帳戶交易筆數共計151筆,除持提款卡轉帳及
提款以外,並曾於113年10月16日17時26分以網路銀行將4萬
元轉出(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詐騙集團不但取得被告之
身分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並取得被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及網路銀行轉帳之密碼。
 ⒊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且密碼為生日很容易被猜到等語
,然詐騙集團如係偶然拾得被告提款卡,豈可能知悉被告身
分資料而於購物網站上綁定被告身分及帳戶,也無從知悉被
告提款卡密碼。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登入密碼、轉帳密碼更
是複雜,須中英文字母夾雜,輸入多次錯誤即被鎖卡,如被
告非本人提供,一般人豈可能猜得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
轉帳密碼。由上可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
 ⒋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即增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及有償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
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
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收集他人帳戶,故出租帳
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
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
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
稱不知法律。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工作經歷,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且被告於本案謊稱提款卡遺失,而不敢據實告知其將帳
戶及身分提供給他人使用,亦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號、密
碼及身分資料,係供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隱
犯罪所得,且不違其本意而決意實行。故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身分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3名被
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1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
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造成3名被
害人受有約188,230元之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與
出席調解之被害人莊珉瑜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繳款代碼 1 莊珉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嗣莊珉瑜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莊珉瑜佯稱網路投資可代操獲利云云,致莊珉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超商以繳款代碼匯款。 ①自113年10月18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日21時7分許止,以「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之繳款代碼匯款各5,000元,計4萬元。 ②自113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4分許止,以「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之繳款代碼匯款各5,000元,計3萬5,0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為由,愛走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退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 張嘉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理彩廣告,嗣張嘉純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張嘉純佯稱投資美國原油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張嘉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超商以繳款代碼匯款。 自113年10月16日9時45分許起至同日14時48分許止,以「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之繳款代碼匯款各5,000元,計6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為由,愛走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退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3 黃青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向黃青竹佯稱見面需先匯款云云,致黃青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超商以繳款代碼匯款。 自113年10月6日17時41分許起至同日19時43分許止,以「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之繳款代碼匯款10,029元、8,004元、15,075元、10,061元、10,061元,計5萬3,23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為由,愛走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退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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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