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瑋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
12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貨運寄送之服務,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
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温國瑋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之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分別稱
國泰臺幣帳戶、國泰外幣帳戶),並申辦上開2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且將上開2帳戶互相設定及另設定指定之帳號為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3年4月28
日,以甜甜站貨運寄送服務,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嘉薇』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嘉薇』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温
國瑋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2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吳淑芬、陳昌
臺、余秀鳳、胡德政、魏允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國泰臺幣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國泰外幣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國泰外幣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等
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㈡證據部分補
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4007733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4010179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5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雖未就告訴人魏允中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346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併
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由本
院告知此等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知悉,無礙渠等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昌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
陳昌臺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國泰臺幣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陳昌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吳淑芬、陳昌臺、余秀鳳
、胡德政、魏允中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
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魏允中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吳淑芬、陳昌臺、余秀
鳳、胡德政、魏允中因此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合計為
656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運送司機、離婚、育有2子,現為9歲及8歲,由被告扶養、
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第81頁
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 卡及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 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及密碼尚仍存在 ,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
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經查,告訴人5人轉帳至國泰臺幣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至國泰外幣帳戶,再從國泰外幣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而 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 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