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73號
CHDM,114,金簡,573,202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4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997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許勝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許,見臉書刊登收取提款卡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聯絡後,得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康家瑄匯入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外,其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勝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郁凱李秋燕、林采樺、康家瑄均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犯行既遂,然
該部分款項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
助洗錢未遂,併辦意旨書認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97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
編號4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萬元,未及 轉出、提領即遭圈存乙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8997 卷第25頁),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 未據扣案,惟既留存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堪認屬於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配、處分,仍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均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 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 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 證據 1 黃郁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推特向黃郁凱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7時42分許,匯款2萬2,726元。 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偵14452卷第22至26頁) 2 李秋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李秋燕佯稱有出租套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123元。 對話與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452卷第38至42頁) 114年3月10日17時47分許,匯款9,015元。 3 林采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2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采樺佯稱有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8時1分許,匯款1萬4,000元。 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452卷第29至34頁) 4 康家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21時5分許,透過Thread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康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匯款1萬元(經圈存) 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97卷49至6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