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 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 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故告訴人遭詐轉匯 之款項,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