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69號
CHDM,114,金簡,56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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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巧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巧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江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
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
為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給予被告金錢;又可預見提供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驗證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共詐得27,835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 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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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