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假釋,
同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累犯外之
多次犯罪紀錄,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
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
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
加後減之。
三、法官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近
一、二十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
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
,被告又曾於106年間,因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既
已因相同行徑經歷偵審程序,理當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詎被告竟仍再次將4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悉數用以詐騙他人,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另考量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節,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女,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為成年人,高職畢業,身心正常,具備一般成年人之 智識與社會經驗;且曾因提供自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下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判處洗錢罪刑確定,是其生活在現今充斥以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實施詐騙犯罪之環境, 對於政府極力且不斷宣導民眾切勿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非全然不能或沒有感受,亦認知不曾 謀面之人無可信賴,而明白其並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曾謀面之人使用;且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詎陳志嘉竟仍基於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前某日時,到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將其自己 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到某統一超商收件,讓不 詳身分之人取走,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 不詳身分之人,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嗣該取得陳志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之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隨即利用社群 媒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等聯絡工具對傅瀞萱、楊惠雯、謝 碩荃、連卉蓁、王永新、張木松、鄭淑美、陳丁蕙、傅游美 月、林惠瑩、陳德良、賴俊嘉及李慶祥等人施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使傅瀞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使用網路銀 行轉帳或臨櫃匯款,致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均為新臺 幣)之轉匯。嗣傅瀞萱等人,發覺受騙上當,報案求助,因 而查獲。
二、案經傅瀞萱、楊惠雯、謝碩荃、連卉蓁、王永新、張木松、 鄭淑美、陳丁蕙、傅游美月、林惠瑩、陳德良、賴俊嘉及 李慶祥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傅瀞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傅瀞 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3年7月17日 調查筆錄);告訴人傅瀞萱遭到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
㈡告訴人楊惠雯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楊惠 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楊惠雯遭到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㈢告訴人謝碩荃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謝碩 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7月23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謝碩荃遭到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㈣告訴人連卉蓁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連卉 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3年7月26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連卉蓁遭到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
㈤告訴人王永新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王永 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3年7月28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王永新遭到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
㈥告訴人張木松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張木 松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3年7月23日 調查筆錄);告訴人張木松遭到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㈦告訴人鄭淑美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鄭淑 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13年8月5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鄭淑美遭到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㈧告訴人陳丁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陳丁 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陳丁蕙遭到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㈨告訴人傅游美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傅 游美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113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傅游美月遭到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
㈩告訴人林惠瑩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林惠 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3年7月25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林惠瑩遭到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告訴人陳德良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陳德 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3年7月7日、8 日、27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陳德良遭到詐騙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個
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告訴人賴俊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賴俊 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113年7月31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賴俊嘉遭到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告訴人李慶祥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李慶 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3年7月23日調 查筆錄);告訴人李慶祥遭到詐騙之轉帳明細一覽表、帳戶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陳志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5月16 日訊問筆錄)。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474號起訴書查詢結果、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宣示判決筆錄查詢結果。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計3 1條,並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 日施行。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時 ,僅移列為同法第22條,及酌作部分條文之文字修正,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 告機關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一節, 因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犯意,尚屬有疑 ,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手段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傅瀞萱 申請貸款 113年7月17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楊惠雯 113年7月17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3 謝碩荃 假冒親人 113年7月18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4 連卉蓁 申請貸款 113年7月17日13時31分許 1萬7000元 5 王永新 113年7月17日13時34分許 2萬3000元 6 張木松 投資股票 113年7月16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7 鄭淑美 投資外匯期貨 113年7月16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8 陳丁蕙 金錢借貸 113年7月17日10時8分許 7200元 113年7月17日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12時42分許 1萬5000元 9 傅游美月 假冒親人 113年7月1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0 林惠瑩 投資股票 113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 陳德良 113年7月16日9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48分許 3萬元 12 賴俊嘉 假冒親人 113年7月17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3 李慶祥 投資股票 113年7月17日9時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備註 1.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2.編號3之匯款人謝碩荃係委託其配偶謝曾素玲代為匯款。 3.編號8之匯款人陳丁蕙所匯入之第3筆款項係委託其友人楊慧心代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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