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57號
CHDM,114,金簡,55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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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千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
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即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4頁),核與證 人褚明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卷第114-115頁)相符,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方姿貽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 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 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05號  被   告 黃千之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之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同意以1個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居處,將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提供予褚明增,再由褚明 增將上開台中銀行及郵局等2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志(褚明增 、陳柏志涉嫌詐欺等罪嫌,業已另案提起公訴),容任褚明 增、陳柏志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台中銀行及郵局等2帳 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褚明增、陳柏志與所屬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運彩投資訊息,迨方姿貽於112 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 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姿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款2萬元至黃千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方姿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個帳戶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交付其台中銀行及郵局等2帳戶予褚明增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方姿貽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褚明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個帳戶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交付其台中銀行及郵局等2帳戶予證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姿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相較下,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㈢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犯罪, 破壞金融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報告機 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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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