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6號、45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李鎮澤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子」之人使用。嗣「小胖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于
媺、王宗詠、費美娟,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于媺、王宗詠、費美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另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均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
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
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于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群组,誘使林于媺將「DG台灣官方客服」加為好友,並已投入資金可以獲利等語,使林于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6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626卷第43至77頁) 2 王宗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向王宗詠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百家樂獲利等語,使王宗詠限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626卷第81至111頁) 3 費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底透過LINE群组,以投資百家樂獲利之詐術,使費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9293卷第77至181頁) 111年6月10日18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29日2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29日2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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