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浩
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民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後述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民浩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41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
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50頁)、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113、131-132頁,被告和告訴人陳文雅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
本院卷第89-90、115頁,告訴人陳寶珍從未出席調解)。
三、新舊法比較更正如下:
㈠被告鄭民浩本案犯行終了後(即告訴人陳文雅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9時35分許最末次匯款後,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翌
日即15日接續提領完盡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曾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容有誤會),故
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屬幫助
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
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動),但修正前的
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之(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容有誤會。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補充、更正如下:被告因提供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給不詳他人使用
,總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7,500元,其中15,500元匯
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餘2,000元以補貼運費名義
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此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17頁)
、審判供承甚明,且有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經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44頁),應不扣除
成本,全數1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1號
被 告 鄭民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民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亞旋」之人聯繫,得知依指示操
作虛擬貨幣平台,每天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號【平台入金地址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並綁
定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陸續將Ma
iCoin帳號、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給「周亞旋」,嗣後並於113年5月7日在彰化縣○
○鎮○○○○號店,將該遠東銀行提款卡寄出予「周亞旋」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因此獲
得共1萬55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寶珍、陳文雅等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鄭民浩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或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寶珍、陳文
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寶珍、陳文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民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朋友找伊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遂依「周亞旋」指示提供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資料,後續並寄出遠東銀行之提款卡予對方,並獲得1萬5500元之報酬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寶珍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文雅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4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寄貨單。 證明被告申設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金融工具交付予他人後,該帳戶內有告訴人陳寶珍、陳文雅匯入款項,隨即轉帳至被告開設之MaiCoin虛擬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113)遠銀詢字第0003037號函文及所附資料 證明MaiCoin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之事實。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603號函所附之被告申設MaiCoin帳戶資料、MaiCoin虛擬帳戶明細表及購買、提領虛擬貨幣USDT資料 佐證被告曾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與遠東銀行金融帳戶,申辦MaiCoin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
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為33歲
之成年人,大學肄業,擔任過銀行貸款專員,對於上開情形
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隨
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取共1萬5500
元之代價,顯見被告應知悉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
以該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用途;又被告以註冊MaiCoin軟體綁
定金融帳戶綁定供公司使用之「工作」,該「工作」毋庸實
際執行其餘勞務工作,更不需以任何知識技能作為基礎;衡
情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
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以作
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以求兼職遂為提供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鄭民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犯罪所得1萬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佯裝檢察署及刑事單位撥打電話予陳寶珍,向陳寶珍佯稱其遭列為洗錢嫌疑人,並指示陳寶珍將金錢轉入指定帳戶監管比較安全,致陳寶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18日9時15分 199萬8000元 2 陳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向陳文雅誆稱透過智慧口袋APP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陳穩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3年5月14 日9時34分許 (2)113年5月14 日9時3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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