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1號
CHDM,114,金簡,52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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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2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然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時,僅概略
訊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未告知本案之
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行並已坦承不諱,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其已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之人士,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但不影響其事理判斷之能力,
因經濟困難,輕信網路不實借貸廣告,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前開帳戶因而流入詐
欺集團,供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從交付、提供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民國11
4年9月起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
0元,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由前夫扶養,現與父
親同住,父親並無工作,僅領有老農津貼,其在工作前之生
活支出都靠父親幫忙,另有信用卡債務約23萬元,在外並積
欠親友債務,目前均無力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因本案被告經濟 狀況甚為拮据,且有外債無力清償,恐難以賠償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本不適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況且被告前另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交付、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 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陳麗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權輝門市(設臺 中市○區○○路0○000號),以店到店方式,提供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念慈」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念慈」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楊明士陳長榮呂深炳、韓松 霖、曾文揚、黃才芮(下稱楊明士等人),致楊明士等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明士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明士陳長榮呂深炳韓松霖曾文揚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予「萬念慈」,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對方可以幫我補足財力證明,我就可以借到錢云云。 2 告訴人楊明士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長榮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深炳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韓松霖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文揚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被害人黃才芮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與「萬念慈」、「魏睦綸」、「陳怡如」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9 華南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影本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3年4月20日起,餘額為78元之事實。 3.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影本 1.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2年4月1日起,餘額為79元之事實。 3.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溪州郵局之存摺及內頁影本 1.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3年9月3日起,餘額為12元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被害人楊明士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萬念慈」之對話紀錄擷圖、 保管切結書、切結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 ,可知「萬念慈」向被告表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業務,暫時 保管附表一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並於辦理完畢歸還等情



,有「萬念慈」書立之保管切結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確係 因借貸過程中,思慮不周而貿然提供上開3個提款卡,尚難 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士(提告) 113年8月26日某時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9月20日 ①18時20分許 ②18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陳長榮(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3年9月18日11時2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12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呂深炳(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9月19日 13時5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4 韓松霖(提告) 113年5月7日13時54分許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9月16日 9時48分許 14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5 曾文揚(提告) 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抖音向被害人佯稱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1日 14時6分許 3萬1981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黃才芮 113年9月18日18時許,假冒被害人之同學,致電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9月18日 13時54分許 13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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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