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47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安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轉出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潘清水(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潘清水使用,並約定由楊安
華依照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嗣
潘清水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暱稱「Pan Shui」向羅建
華(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用不到的建築材料可以販售云云
,致羅建華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5時54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楊安華依潘清水指
示,於同日7時20分、7時21分持提款卡全數提領完竣,並依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五)告訴人與「Pan Sh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另案
被告潘清水竊盜案件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61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於審理中經傳未到,然
因本院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是被告並無機會再次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
表示,並於偵查中表示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
數儲值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清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6頁),於本院
審理時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亦未具狀否認其犯行,因
本院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被告並無機會再次於審理中自白,可認被告仍符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並協助轉帳及購買點數,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
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兼職超商員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6頁)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扣除被告上揭所得之報
酬後,業經被告依潘清水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相關序號
提供予潘清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建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並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關廟文衡路郵局、戶名:羅建華、郵局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