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18、2196、2467、2475、35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4年度偵字第8136、107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4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峻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本案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示告訴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
36、1078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18號
),因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為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使本案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3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曾有犯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與家人同住,
生活費用均靠打零工維持,在外另有車貸,每月需繳納新臺
幣(下同)35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以每日9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 之幣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對方係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但非每天匯款,於本案中大約收受4萬多元等語,而經彙 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幣託名義匯入之金額共計為4萬5 900元,此為其之犯罪所得,被告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 數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帳
戶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轉出至不明之虛擬錢包, 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6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7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謝竣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3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約定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將其以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綁定並 申辦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以LINE傳送本案幣 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張木杞等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張木杞等人均陷於錯誤,透過超商代碼繳費 之方式,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竣宇本案幣託帳戶後, 復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自本案幣託帳戶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謝竣宇則賺取報酬45900元。
二、案經張木杞、施御彣、陳婷玲、田音惟、許永松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並從中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木杞、田音惟、陳婷玲、許永松、施御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木杞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木杞遭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田音惟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田音惟遭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婷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婷玲遭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永松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永松遭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施御彣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施御彣遭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幣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9 被告之上開國泰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而獲得之報酬459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 提領至謝竣宇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張木杞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嗣張木杞於113年4月21日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木杞誆稱要以超商繳費才能解除鎖定帳戶云云,致張木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24日 15時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13年4月24日 15時11分許、915元(含手續費15元) 2 田音惟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嗣田音惟於113年5月7日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田音惟誆稱要繳交解凍認證金云云,致田音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0日 9時4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13年5月10日 9時44分許、915元(含手續費15元) 3 陳婷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嗣陳婷玲於113年5月26日15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婷玲誆稱因操作失誤及信用問題,要繳交費用云云,致陳婷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7日 10時1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13年5月27日 10時15分許、915元(含手續費15元) 4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嗣許永松於113年6月5日15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永松誆稱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許永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7日 1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13年6月7日 10時52分許、915元(含手續費15元) 5 施御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嗣施御彣於113年7月1日0時36分許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施御彣誆稱需要手續費才可以匯入貸款金額云云,致施御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日 17時21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13年7月1日 17時23分許、4515元(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6號 第10787號 被 告 謝竣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竣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給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詎其為賺取報酬,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900元之代價,將其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綁定並申辦之幣託帳戶(下 稱本案幣託帳戶),以LINE傳送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謝竣宇則賺取約定報酬。嗣後,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從113年6月初起,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李宜蓁並佯稱:你 加入內線牌號群組,到超商繳納入會費與保證金,就能獲得 今彩539明牌等語,致李宜蓁陷於錯誤,透過超商代碼繳費 之方式,繳款如附件編號4至8、11、12、14至21號所示之金 額至謝竣宇本案幣託帳戶(繳款時間與金額、虛擬帳號,詳 如附件編號4至8、11、12、14至21號所示)後,復由集團成 員自本案幣託帳戶將該等金額轉出。
㈡從113年6月15日,由集團暱稱「楊光資產管理」、「線上客 服」之成員以LINE聯繫何秋樺並佯稱:你加入指定網站之會
員,我才能幫你降低借款門檻,還要購買金融保險,去超商 繳費儲值,貸款程序才能進行等語,致何秋樺陷於錯誤,於 6月16日11時27分10秒、11時26分57秒許,透過超商代碼繳 費之方式,繳款5000元、5000元至謝竣宇本案幣託帳戶(虛 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後,由 集團成員自本案幣託帳戶將該等金額轉出。
㈢案經李宜蓁、何秋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宜蓁、何秋樺指訴、對話紀錄與繳費紀錄、報案資 料: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到超商繳費儲值到被告名義申 請之幣託虛擬帳號之事實。
㈡泓科科技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在超商繳費之款項,進入被 告名義申辦之虛擬帳號內,隨即遭轉出提領等情,足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幣託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2196、2467、6475、3 5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涉,與該 案同為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同一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1 李宜蓁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匯款 於113年6月1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至呂美怡申請高雄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2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匯款 於113年6月17日15時07分匯款2萬元至呂美怡申請高雄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3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匯款 於113年6月17日15時29分匯款3萬元至呂美怡申請高雄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5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0時27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6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2時14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7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2時14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8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2時14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9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2時21分購買5000元至林俊錡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0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2時21分購買5000元至林俊錡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2時25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2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2時25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3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8日12時25分購買5000元至林俊錡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4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9日10時37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5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9日10時37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6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9日10時37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7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19日10時37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8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20日10時38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9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20日10時38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20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20日10時38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21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超商繳費條碼。 於113年6月20日10時38分購買5000元至謝竣宇申請虛擬帳戶00LDZ00000000000 ,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22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於113年6月18日12時38分購買5000元apple store點數,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23 如上 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上抖音看到今彩539廣告,加入對方LINE而加入群組以假六合彩手法詐欺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於113年6月18日12時38分購買5000元apple store點數,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18號 被 告 謝竣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竣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給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詎其為賺取報酬,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以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綁定並 申辦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以LINE傳送本案幣 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謝竣宇則賺取約定報 酬。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由集團成員 以LINE聯繫甘盈庭並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6日10時34分15秒、10時34分37秒許,透過超商代碼 繳費之方式,繳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謝竣 宇本案幣託帳戶(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 0000號)後,由集團成員自本案幣託帳戶將該等金額轉出。 案經甘盈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甘盈庭警詢指訴、對話紀錄與繳費紀錄。
㈡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幣託帳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2196 、2467、6475、35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本件所涉,與該案同為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同一 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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