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DUAN(中譯名:梁文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茲更正所引用之
附件一如本裁定所附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
顯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應予更正。茲更正該判決所引用之附件一,如本裁定所附
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被 告 LUONG VAN DUAN(越南籍,中譯名:梁文筍) 男 27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DUAN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41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嗣「阿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吳培爍、吳沂倢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培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培爍、吳沂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UONG VAN DUAN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南」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爍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吳培爍提供之轉帳明細、詐欺集團臉書帳號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照片。 3 告訴人吳沂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沂倢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吳沂倢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前開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業由報告機關對被告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沂倢 (提告) 113年8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茜」向吳沂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4日 8時41分 ⑵113年9月24日 8時41分 ⑶113年9月24日 8時42分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2 吳培爍 (提告)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茜」向吳培爍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5日 9時1分 ⑵113年9月25日 9時3分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