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蓁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5、129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
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宇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
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聯絡,提供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6-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嗣潘素津、魏歆
倢、蔡昱陞、黃凱威、余家嫺、林彥瑄、劉惠敏、廖埕緯(
起訴書誤載為廖程緯)、陳麗詩等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許宇蓁
隨即依「王添福」指示,將潘素津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
,交付與「王添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潘素津、魏
歆倢、蔡昱陞、黃凱威、余家嫺、林彥瑄、劉惠敏、廖埕緯
、陳麗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素津、魏歆倢、蔡昱陞、黃凱威、余家嫺、
林彥瑄、劉惠敏、廖埕緯、陳麗詩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潘素津、魏歆倢、蔡昱陞、黃凱威、余家嫺、林彥瑄
、劉惠敏、廖埕緯、陳麗詩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訊
息截圖。
㈢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王添福」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被告提領款項
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㈤被告許宇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
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
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綜觀本案之犯罪情
節,被告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辯護人所請容待商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料因
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廖埕緯、余家嫻、潘素津、魏歆倢、
蔡昱陞、黃凱威、余家嫺、劉惠敏、廖埕緯、陳麗詩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已依和解或調解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完
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專門
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7歲,目前與
先生、小孩同住於租屋處,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的經濟
都是靠先生當司機之工作收入支持,先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左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如前所 述復已與被害人廖埕緯、余家嫻、潘素津、魏歆倢、蔡昱陞 、黃凱威、余家嫺、劉惠敏、廖埕緯、陳麗詩均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已依和解或調解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完畢(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雖亦有意與被害人林彥瑄洽談和解或調 解,然無法與之取得連繫,然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 所犯錯誤,同時被害人上開已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 自新。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因交付本案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利, 其提領的款項中尚餘數百元,「王添福」有告知該款項是補 貼被告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18頁),且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亦分別各有餘款754元、854元、592元(見113年度偵字第 12953號卷第27頁、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 卷第25頁),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廖埕緯、余家嫻、潘素津、魏歆倢、蔡昱 陞、黃凱威、余家嫺、劉惠敏、廖埕緯、陳麗詩等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定履行損害賠償,其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其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潘素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為買家向潘素津佯稱要以7-11賣貨便方式向其買東西,並提供虛偽之賣貨便客服連結予潘素津,嗣該假客服人員向其聲稱需為認證簽署云云,致潘素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帳戶驗證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55分 2萬996元(起訴書記載2萬1,011元為包含15元手續費之金額)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達成和解。 被告於和解時當場給付2萬1,011元予潘素津(和解書暨文件收據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2 魏歆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偽為買家向魏歆倢佯稱要以全家好賣之網站進行交易向其購買牛仔褲,並提供虛偽之網址及買賣專員之LINE連結予魏歆倢,嗣該假客服人員向其聲稱需為會員認證云云,致魏歆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03分 1,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達成和解。 被告於和解時當場給付7,685元予魏歆倢(和解書暨文件收據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112年12月23日15時17分 5,700元 3 蔡昱陞 (提告) 蔡昱陞於112年11月22日10時許加入詐欺集團LINE後,對方向其佯稱要頂讓店面,蔡昱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定金。 112年11月23日 12時26分 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蔡昱陞(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4 黃凱威 (提告) 黃凱威於112年11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LINE後,對方向其佯稱要出售二手烤箱,黃凱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定金。 112年11月23日 13時18分 3萬元(起訴書記載3萬15元為包含15元手續費之金額)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予黃凱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5 余家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打電話給余家嫻,誆稱要余家嫻點選網址與客服人員接洽,以便下單購物云云,致余家嫻陷於錯誤而依照虛偽之網頁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4時43分 1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萬6,000元予余家嫻(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112年11月23日14時59分 4,995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3分 1,111元 6 林彥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偽為健保署、警局人員打電話給林彥瑄,向林彥瑄誆稱其個資遭盜用於領取二級管制用藥、涉及非法金融案件,必須由金管會監管其資金云云,致林彥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3時38分 4萬9,95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3日13時43分 4萬9,91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6分 2萬9,991元 7 劉惠敏 (提告) 劉惠敏於112年11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LINE後,對方得知劉惠敏有安裝卡拉OK設備的需求,即佯為安裝師傅向其表示先匯款支付價金再前往安裝設備云云,致劉惠每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57分 3萬9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達成和解。 被告於和解時當場給付3萬9,600元予劉惠敏(和解書暨文件收據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8 廖埕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為買家向廖埕緯佯稱要向其買東西,並稱需金融認證云云,致廖埕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4時28分 3萬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予廖埕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9 陳麗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為買家向陳麗詩佯稱要以7-11賣貨便方式向其買東西,並提供虛偽之賣貨便客服連結予陳麗詩,嗣該假客服人員向其聲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陳麗詩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4時33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調解成立。 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萬9,985元予陳麗詩(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5-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