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94號
CHDM,114,金簡,49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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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32、47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附表一編號1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29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26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美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
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
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潘碧焦等4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潘碧焦林佑禪蔡芬芳達成調解,並
就已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3
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匯款執據及轉帳明細5張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55-56、183-186、205、215-221頁;至其餘
告訴人雖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
響其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
行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潘碧焦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共15萬
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
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
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
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用品業務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有
負債須按月償還5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碧焦、林佑 禪、蔡芬芳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 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清償完畢,且未屆清償期限 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213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潘碧焦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 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卓美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美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日26日14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鹿棋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 號暱稱為「孫城」之網友,再以line電話告知「孫城」提款 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碧焦張偉鈴林佑禪蔡芬芳委由賴佩霞律師、蔡 瀞萱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在113年7月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孫城」,對方說他人在大陸,要來臺灣 ,認我當妹妹,對方看伊生活過的不好,說要匯一筆錢,伊說不用,但對方堅持要給;對方轉帳後,帳戶被大陸銀行凍結,如要解凍帳戶,需要伊的提款卡,伊就將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碧焦張偉鈴林佑禪蔡芬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人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碧焦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潘碧焦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偉鈴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告訴人張偉鈴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佑禪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佑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芬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蔡芬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卓美惠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 端,被告既然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殆無任何 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 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 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38歲之成年人,並從事銷售醫療耗材之業務人員工作 達7年之久,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或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對交付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之收受款項或後續處分之帳戶所用乙情,自無不 知之理。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網友「孫城」向伊借用帳 戶,對話紀錄已不小心刪除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孫 城」係因要匯一筆錢給伊,但雙方無交易往來紀錄,致「孫 城」帳戶遭大陸銀行凍結,需提供伊的帳戶以解凍「孫城」 帳戶,以給付員工薪水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不 知道「孫城」真實姓名、住所或其他聯絡方式,伊與對方認 識快2個月,不能確保對方使用帳戶之用途等語,足見被告 與「孫城」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不知「孫城」匯款來 源,卻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 措,即率爾提供帳戶。益見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 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 隱匿金流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貿然將上開2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風險,選 擇容任縱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得以掩飾及隱匿其去向之情事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潘碧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先生」聯繫潘碧焦,佯稱有轉錢過去,銀行懷疑被詐騙所以帳戶被凍結云云,要求潘碧焦寄金融卡予「吳志鳴」才能解凍,嗣向潘碧焦佯稱其帳戶觸碰到洗錢防制法,需繳保證金才能解除云云,致潘碧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7月31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21時許,於交友網站暱稱「ROM」聯繫張偉鈴 ,嗣以LINE暱稱「RON」指導張偉鈴經營網路商城,致張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佑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單身小晨(台灣新竹)」聯繫林佑禪,嗣先後以LINE暱稱「amy陳美惠」、「june」與林佑禪討論紅酒投資話題,並稱紅酒利潤很高云云,致林佑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3 蔡芬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Limatch結識蔡芬芳,嗣以通訊軟體LINE「陳建偉」聯繫蔡芬芳,與蔡芬芳討論黃金期貨投資話題,慫恿蔡芬芳下載不實投資網站並佯稱需儲值、開通vip會員 、激活帳戶云云,致蔡芬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5時24分許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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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