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93號
CHDM,114,金簡,49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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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紜均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紜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1行「提款卡(含密碼)」更正為「金融卡密碼」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詐騙集團
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董紜均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
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
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黃資珊接續詐騙,致告訴人
黃資珊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黃資珊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黃資珊廖庭、許文彬分別
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黃資
珊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
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3人因此
受騙,而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
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而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偵緝454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⒉經查,告訴人3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再提領而出而屬於洗錢財 物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 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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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