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榮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惟被告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
判中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告訴人6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財物 ,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張榮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員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中商業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榮進上 揭臺中商業帳戶內,旋遭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嗣楊斌煌、石 海波、陳佩君、莊雨舒、張光甫、賴弈榛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斌煌、石海波、陳佩君、莊雨舒、張光甫、賴弈榛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所有之臺中商業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告訴人楊斌 煌、石海波、陳佩君、莊雨舒、張光甫、賴弈榛於警詢時指 訴翔實,復有臺中商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斌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聯繫告訴人楊斌煌,佯稱賣場無法下單,致告訴人楊斌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9,1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1月8日0時51分 網路轉帳 2萬9,100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石海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聯繫告訴人石海波,佯稱資金異常要解除控管,致告訴人石海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2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17時29分 ATM轉帳 1萬2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 陳佩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聯繫告訴人陳佩君,佯稱可申請免費福利基金,致告訴人陳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2000元、1萬8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一、113年11月7日16時26分 二、113年11月7日17時43分 ATM轉帳 1萬2000元 ATM轉帳 1萬8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 莊雨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聯繫告訴人莊雨舒佯稱可申請免費健保基金,致告訴人莊雨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2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5 張光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聯繫告訴人張光甫佯稱可申請免費健保基金,致告訴人張光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2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16時29分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 賴弈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賴弈榛,佯稱購買商品要委託宅配,致告訴人賴弈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9,1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一、113年11月8日0時40分 二、113年11月8日0時46分 網路轉帳 4萬9977元 網路轉帳 2萬1022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