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83號
CHDM,114,金簡,48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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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杜昭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關於「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22時48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埤頭
農會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合興門市,將其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埤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1行關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11月29日前某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8日23時51分許」。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杜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迄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埤頭農會帳戶之款 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杜昭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昭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48 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彰化縣○○鄉○○○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埤頭農會帳戶)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埤頭農會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宏偉董亭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昭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遺失金融卡,上次分局寄資料給伊,通知伊帳戶被警示,伊才知道,伊不知道提款卡是在何時何地遺失,伊的皮夾有遺失一次,皮夾中只有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等語。 2 告訴人張宏偉董亭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埤頭農會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埤頭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埤頭農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宏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宏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埤頭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董亭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告訴人董亭君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埤頭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況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埤頭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 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匯入帳戶後,均旋即遭提領一空 ,足見詐欺集團已掌控本案埤頭農會帳戶,此一客觀事態, 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 其本案埤頭農會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宏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嗣張宏偉於某日看到廣告點入後,遂以臉書及LINE與張宏偉聯絡,佯稱:基金會可以申請公益基金,惟因資料填錯,須重新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22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董亭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董亭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尚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代收轉付立票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9日1時27分許 ②113年11月29日1時38分許 ①4萬0,965元 ②4萬4,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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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