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380號、第3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
訴字第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琴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琴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先申請現代財
富科技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現代財富科技帳戶),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時,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綁定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騙
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除嚴仟
竤匯入之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所得之去向。後經附表所示之
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琴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
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施
行。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113年8月1日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以正犯之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適用之
準據。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被騙匯款時間橫跨修正施行
前後之113年8月1日至5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查
告訴人嚴仟竤於113年8月5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3000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該財物已置於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
中有26萬8988元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告訴人所匯款項中已有3萬4012元遭
提領,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因兩者屬於接續犯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緝380卷第39、48頁),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入所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
須扶養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57、
59、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及告訴人嚴仟 竤所匯之3萬4012元,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⒋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 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 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 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 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 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 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 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 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 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 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 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 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告訴人嚴仟竤所匯尚 未遭提領26萬8988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之發還,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此未提領 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緝380卷第38頁;院卷第6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欄 1 謝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3時30分許起,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2時2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謝怡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67號卷【下稱偵2867卷】第29至32頁) 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7卷第12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867卷第35至39、51頁) ④假投資APP頁面、詐騙集團LINE帳號截圖(見偵2867卷第43至47頁) ⑤匯款收據(見偵2867卷第41頁) 2 嚴仟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4時21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嚴仟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7卷第53至59頁) 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7卷第12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67卷第63至65、73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2867卷第69、71頁) ⑤匯款收據(見偵2867卷第67頁) 3 徐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起,佯以投資六合彩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徐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7卷第75至76頁) 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7卷第12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67卷第79至81、85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2867卷第84頁) ⑤匯款收據(見偵2867卷第83頁) 4 張裕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假交友及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7卷第87至89頁) 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7卷第12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7卷第93至97、105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2867卷第99至106頁) ⑤轉帳紀錄(見偵2867卷第103頁) 5 吳朝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起,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匯款51萬2300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朝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7卷第107至110頁) 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7卷第12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7卷第113至117、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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