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喬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111、51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昱喬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國龍」之人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由王昱喬 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供作收取匯 款使用,並同意協助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王昱喬再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昱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5116卷第26至28、429至430頁、本院卷第76頁)。(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1卷第23 至25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16卷第381至386 頁)。
(四)被告提出之BYBIT交易所APP頁面擷圖(提幣交易紀錄)(見 偵5116卷第387至403頁)。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就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2.就附表編號3部分: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113年8 月18日,已於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之後,故依前揭說明 ,應即適用新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 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 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 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提領
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給身分 不詳之共同正犯,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 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1行為而各為1罪, 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均有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對同一被害 人之財物數次提領之舉,則屬於接續行為。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國龍」之人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係受「夏 國龍」之誆騙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然依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竟將前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前往領取贓款,不僅 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畢 業,目前擔任按摩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尚有約100萬元之負債,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之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提供帳 戶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應知所警惕,避 免再有類似行為,然竟於不到2年內再犯本案,且被告於 本案經查獲後之114年4月10日又擔任車手前往收取詐欺款
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45號起訴 書可佐,顯見被告並未能從過往之偵查程序中記取教訓, 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然本院考量全案情 節後,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 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丙○○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6卷第29至3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16卷第35至37、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16卷第41至43頁)。 ④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116卷第63至65、69至81頁)。 王昱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乙○○ ︵ 起訴書誤載為林蕙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12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6卷第83至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16卷第87至89、97、122至1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16卷第93至94頁)。 ④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16卷第125、133、141至145頁)。 王昱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在社群軟體TIKTOK與戊○○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3年7月25日13時32分許 1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6卷第147至15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16卷第155至157、169至170、183至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16卷第159至160頁)。 ④戊○○所提出之假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見偵5116卷第193至196、197至209頁)。 王昱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3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③113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④113年8月18日21時許 5萬元 ⑤113年8月18日21時1分許 5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庚○○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 113年7月21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6卷第211至21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16卷第217至219、223至225頁) ③庚○○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16卷第227至233頁)。 王昱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己○○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 113年7月5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6卷第235至240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16卷第243至245、249、253、257至2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16卷第247至248頁)。 ④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116卷第269至302頁)。 王昱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 113年7月27日14時26分許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6卷第305至31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16卷第313、321、323、3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16卷第319至320頁)。 ④丁○○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116卷第339至377頁)。 王昱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