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6號
CHDM,114,金簡,40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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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YANI VIDASARI(中文名: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ETYANI VIDAS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SETYANI VIDASAR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彰化縣
伸港鄉某址之菜市場,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A-YU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TYANI VIDASAR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翔謝家樺王賢銘楊冠昱、
陳詳諭、鄒鎮鴻劉士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
素行,嗣後有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陳俊翔楊冠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另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迄今未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均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 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 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俊翔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抽獎訊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17時56分,向陳俊翔佯稱中獎,可以以半價購買公仔云云,致陳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8時7分許,匯款3,0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活動貼文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2至69頁) 2 謝家樺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抽獎訊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16時43分許,向謝家樺佯稱中獎,可以以低價購買商品云云,致謝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9時1分許,匯款3,1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至93頁) 3 王賢銘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抽獎訊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向王賢銘佯稱中獎,可以以低價購買公仔云云,致王賢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9時48分許,匯款6,9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至111、119頁) 4 楊冠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抽獎訊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向楊冠昱佯稱中獎,可以以低價購買公仔云云,致楊冠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9時56分許,匯款6,98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7頁) 5 陳詳諭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抽獎訊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向陳詳諭佯稱中獎,可以以低價購買公仔云云,致陳詳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20時56分許,匯款6,980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34、137至141、145頁) 6 鄒鎮鴻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競標商品貼文,嗣於113年10月25日18時許,向鄒鎮鴻佯稱得標云云,致鄒鎮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23時38分許,匯款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臉書社團貼文、詐欺成員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抖音帳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5至165、169至171頁) 7 劉士豪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抽獎訊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向劉士豪佯稱中獎,可以以低價購買公仔云云,致劉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8時24分許,匯款3,000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至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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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