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7號
CHDM,114,金簡,387,202509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浥蓁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8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浥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浥蓁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湳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縣永
靖農會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靖農會帳戶)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ce」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上揭金融帳戶之密碼予「Jace
」,以供其使用。嗣「Jace」等人取得張浥蓁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中,「Jace」等人再以張浥蓁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
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浥
蓁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共3張、現金新臺幣15萬
元(劉中泰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供員警扣押。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文勇劉中泰洪紫萱林庭萱洪于喬
葉純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胡文勇劉中泰洪紫萱林庭萱洪于喬葉純碧
之報案紀錄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電話通聯記錄截圖。
 ㈢台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金融卡3張、現金15萬元。 
 ㈤到付宅急便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Jace」間之LINE訊息截
圖。
 ㈥被告張浥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
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
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被告因查覺所交付之帳戶有異常而向暱稱「Ja
ce」要回所寄出的提款卡,並於其台中銀行帳戶尚未被警示
前自行轉帳15萬元至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再提領
交付警方扣押,其郵局帳戶及永靖農會帳戶則均已遭警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其台中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永靖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金融卡3張、現金15萬
元可為佐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5817號卷一第47、第51頁、
第5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料因
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刑並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衡以其自述高
職畢業,有餐飲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
中2名已經成年,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目前與二兒子、
小兒子同住,所住房屋是大兒子的,從事賣麵工作,每月收
入4萬至5萬元不等,均用於生活開銷及照顧父母,被告之父
親罹患癌症需要醫療照顧,此外每月也要幫忙負擔房貸1萬1
,000元、車貸1萬2,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之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其雖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 ,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 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之金融卡3張為被告前交付予LINE暱稱「Jace」之人,嗣 又向暱稱「Jace」討要回來,雖可為本案之證據,然非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5萬元為被告取回其台中銀行帳戶後自行轉帳至 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再取出而交付警方扣案,為 其可支配之金錢,可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文勇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胡文勇於112年5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教如何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胡文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中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以Instagram暱稱「shu_yue_lin」向劉中泰佯稱能否借款繳房貸云云,致劉中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豪」向洪紫萱佯稱可在商城上做生意,需要入本金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2時8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4 林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10時許起,透過臉書與林庭萱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偉華」向林庭萱佯稱可點選連結下注云云,致林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永靖農會帳戶 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5 洪于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起,以Lemo暱稱「Ldy」向洪于喬佯稱欲借錢買房云云,致洪于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6 葉純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起,以Tinder暱稱「李鴻毅」向葉純碧佯稱有一工作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葉純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9時36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林庭萱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林庭萱2萬1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2 洪于喬(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洪于喬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3 葉純碧(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願給付葉純碧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