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
調字第44、4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後應補充「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建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
始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
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賴建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吳霈晴、蔡承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且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後來伊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西濱快速公路騎車要回家時,不慎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錢包弄丟,回到家後才發現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錢包遺失,伊沒有立即掛失,因為伊想說不常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霈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霈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承哲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建良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係35歲之成 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提款 卡及其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需謹慎使用並妥善 保管,以避免自身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且衡以一般人於生日應無難以記憶之情形,縱認其親 友曾因借用上揭郵局帳戶而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卡面 上,然被告收回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應無繼續將密碼記載 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竟任該提款卡繼續載有密碼而未擦除, 使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 相違。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 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犯罪集團理應 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 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 ,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以避免其面臨遭失主掛失及被害人報案而無法使用之雙重 困境,增加其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風險,從而,犯罪集團成員 絕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等轉帳,且觀諸 告訴人等所轉入之款項,均於數分鐘內即遭提領,顯見被告郵 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洵屬 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 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霈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Sean Mullins」、LINE暱稱「玉山銀行行員陳明偉」與吳霈晴取得聯繫,向吳霈晴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吳霈晴依指示操作解凍賣場云云,致吳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0時29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0時31分許 ①4萬9,959元 ②3萬8,039元 2 蔡承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0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Holly Barr」、LINE暱稱「李澤楷」與蔡承哲取得聯繫,向蔡承哲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門票,惟需蔡承哲完成賣家身分認證云云,致蔡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0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0時52分許 ①9,999元 ②8,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