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3號
CHDM,114,金簡,30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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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易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之編號5「證據名稱」第1至2列「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黃世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114年度偵字
第1742號卷第519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
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
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實體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再將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
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80
88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
案交付帳戶及密碼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
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
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申辦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
使用,用以對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
各該被告金融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懿佳許俊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可;因為貪圖虛偽抽獎中獎通知之獎金而提供帳戶之動機
;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罹有睡眠疾患、伴有混
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3頁之彰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參告訴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69、71、73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並無因本案取得報酬或金錢等 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金融 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 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黄世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2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環門市,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 金龍」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紀子誼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紀子誼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紀子誼、賴玉珍、萬琦、李懿佳潘彥晴、陳煙洲、劉 時菖、朱凱綺、林千蕙黃宛清及王怡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聽信詐欺集團成員稱有中獎之說詞,而交付上開3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龍」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紀子誼、賴玉珍、萬琦、李懿佳潘彥晴、陳煙洲劉時菖朱凱綺、林千蕙黃宛清、王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戴晏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紀子誼、賴玉珍、萬琦、李懿佳潘彥晴、陳煙洲劉時菖朱凱綺、林千蕙黃宛清、王怡文及被害人戴晏瑜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紀子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紀子誼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玉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賴玉珍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萬琦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萬琦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懿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李懿佳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彥晴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潘彥晴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煙洲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煙洲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時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時菖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凱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朱凱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戴晏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存摺照片 被害人戴晏瑜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千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千蕙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宛清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黃宛清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王怡文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明細 告訴人王怡文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黃世賢之華南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跟伊說伊中獎了,要伊 提供帳戶給他,說這樣政府不會查;帳戶伊沒有賣;伊的薪 轉帳戶是華南銀行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華南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等3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彭金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被 告係因領取獎金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屬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再度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涉犯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觀諸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確有被 告薪資匯入及多筆日常開銷提領之紀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尚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提供之帳戶多為靜止戶或閒置戶 之態樣有別,若被告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應無以其 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而自曝犯行供警追查或 造成日常生活嚴重受影響之可能;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多樣,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中獎之方式,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 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 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 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故無從僅以告訴人等有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揭3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子誼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廣告,嗣紀子誼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步步為贏」,先後以LINE暱稱「陳佳瑤」、「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向紀子誼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要先儲值才能下單買股票云云,致紀子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商銀帳戶 2 賴玉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在FACEBOOK刊登廣告,嗣賴玉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步步為營【贏】」,以LINE暱稱「林靜雲」指示賴玉珍下載「德恩-DN」APP及操作股票,致賴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50分許 2萬2,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29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商銀帳戶 3 萬琦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萬琦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趙梓瑩」、「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指示萬琦下載「德恩-DN」APP進行操作,致萬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9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4 李懿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方天龍」、「李可馨」聯繫李懿佳,嗣李懿佳加入LINE群組「步步為營」,則向李懿佳佯稱有專案可賺錢,需下載「德恩-DN」APP進行操作云云,致李懿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8時58分許 15萬4,000元 本案華南商銀帳戶 5 潘彥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加入潘彥晴,並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德恩PRO」APP,並在APP內交易、操作云云,致潘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6 陳煙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以LINE與陳煙洲聯繫,並向其佯稱使用「德恩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煙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劉時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暱稱「林嘉垚」向劉時菖佯稱要教如何投資,需要下載「德恩-DN」APP進行操作云云,致劉時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8分許 3萬元 8 朱凱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暱稱「潘美曦」向朱凱傳達投資理財資訊,並指示其下載「德恩投資」APP進行操作,致朱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戴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嗣戴晏瑜加入LINE群組「步步為營【贏】」,以LINE暱稱「蔡靜玲」與戴晏瑜討論投資如何獲利,致戴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8時20分許 2萬4,500元 10 林千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以LINE暱稱「潘美曦」、「許依瀞」向林千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千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1分許 2萬2,500元 11 黃宛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1時2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雨涵」向黃宛清佯稱使用「德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宛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12 王怡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以LINE暱稱「潘美曦」將王怡文加入LINE群組「步步為贏」,並向其佯稱可使用「德恩」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8號  被  告 黄世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日股)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黄世賢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2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環門市,將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彭金龍」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夏琬婷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夏琬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夏琬婷許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黄世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夏琬婷許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上揭華南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四)告訴人夏琬婷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五)告訴人許俊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紀錄及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 月 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 14年度金易字第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告訴( 被害)人不同,被告一次交付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 ,造成數告訴(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嗣夏琬婷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步步為營」,先後以LINE暱稱「李嘉華」、「德恩線上營業員」指示夏琬婷下載「德恩」APP及操作股票,致夏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5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2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華南商銀帳戶 2 許俊雄 許俊雄於113年5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建之LINE群組「步步為營【贏】」,陸續以LINE暱稱「林惠婷」、「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德恩線上營業員NO.089」、「德恩線上營業員NO.097」指示許俊雄下載「德恩-DN」APP及操作股票,致許俊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23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23時5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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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