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4號
CHDM,114,金簡,2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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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22號、第1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孝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靈獅壹拾陸座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潘信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
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
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
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
「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潘信孝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僅符合舊法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潘信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
告訴人林美美,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告訴人林美美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
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⒊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
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靈獅16座,
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160,000元,與本案所侵占之物之
存有價值(被害人稱280,000元)相去甚遠,是以本案之犯
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該次犯
行所侵占之原物(即靈獅16座)為其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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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