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3號
CHDM,114,金簡,24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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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1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成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補充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款項隨遭
人轉出。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
坦承本案提供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無從
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機會,嗣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本院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
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無
犯罪所得,不論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均可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
者最高刑度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
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黃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鄭旻旻遭詐騙分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
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已傳喚被告訊問未到)
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
  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參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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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