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健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其中5,000元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其中5,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建成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程建成既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
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謙」、「已刪除的帳戶(DA)」、「曾娟」
、「小楊媽-xuan璇」、「特助-LW凌葳」、「風華COINS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
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
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素紋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
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4
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上 手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使 用之款項,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供稱 此部分係其私人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尚無從逕 認該款項亦為詐欺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因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現金2,400元 如偵字卷第45頁所示 3 現金5,000元 如偵字卷第45頁所示 4 餌鈔1批 如偵字卷第45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
被 告 程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健成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謙」、「已刪除的帳戶( 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娟」、「小楊媽-xuan璇」 、「特助-LW凌葳」、「風華COIN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提領 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娟」、「小楊媽-xu an璇」、「特助-LW凌葳」、「風華COINS」向陳素紋佯稱: 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7日 上午10時45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程健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 ,程健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謙」、「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 娟」、「小楊媽-xuan璇」、「特助-LW凌葳」、「風華COIN S」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華COINS」向陳素紋訛稱要兌換虛擬貨幣,會有外務 來收款等語,嗣陳素紋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 助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程健成所屬之詐欺集團連繫, 假稱要交付現金3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5月28日13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順澤門市面交,程健成 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謙」指示前往現場收款,待陳 素紋將誘餌假鈔及5,000元真鈔(已發還陳素紋)交付程健 成,在場之警察旋將程健成當場逮捕,程健成未能完成取款 而未遂,嗣警方並扣得程健成之IPHONE 12手機1支、誘餌假 鈔、現金7,400元(其中5,000元元,已發還陳素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健成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素紋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謙」、「 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娟」、「小 楊媽-xuan璇」、「特助-LW凌葳」、「風華COINS」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 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以假投資名義進行 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 ,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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