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91號
CHDM,114,訴,991,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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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健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其中5,000元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其中5,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建成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程建成既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
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謙」、「已刪除的帳戶(DA)」、「曾娟」
、「小楊媽-xuan璇」、「特助-LW凌葳」、「風華COINS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其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
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
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素紋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
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4
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上 手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使 用之款項,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供稱 此部分係其私人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尚無從逕 認該款項亦為詐欺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因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現金2,400元 如偵字卷第45頁所示 3 現金5,000元 如偵字卷第45頁所示 4 餌鈔1批 如偵字卷第45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



  被   告 程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健成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謙」、「已刪除的帳戶( 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娟」、「小楊媽-xuan璇」 、「特助-LW凌葳」、「風華COIN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提領 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娟」、「小楊媽-xu an璇」、「特助-LW凌葳」、「風華COINS」向陳素紋佯稱: 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7日 上午10時45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程健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程健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謙」、「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 娟」、「小楊媽-xuan璇」、「特助-LW凌葳」、「風華COIN S」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華COINS」向陳素紋訛稱要兌換虛擬貨幣,會有外務 來收款等語,嗣陳素紋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 助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程健成所屬之詐欺集團連繫, 假稱要交付現金3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5月28日13時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順澤門市面交,程健成 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謙」指示前往現場收款,待陳 素紋將誘餌假鈔及5,000元真鈔(已發還陳素紋)交付程健 成,在場之警察旋將程健成當場逮捕,程健成未能完成取款 而未遂,嗣警方並扣得程健成之IPHONE 12手機1支、誘餌假 鈔、現金7,400元(其中5,000元元,已發還陳素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健成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素紋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謙」、「 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娟」、「小 楊媽-xuan璇」、「特助-LW凌葳」、「風華COINS」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 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以假投資名義進行 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 ,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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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