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A AI KIEW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謝愛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SIA AI KIEW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指示負責像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5時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
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已
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印文1枚)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VIP”、“VOLV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吳素秋」印文、「王莉芳」署名等行為,係其偽
造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
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
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擔任詐欺集
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陳秀玉,造成告
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免簽證入境臺灣, 但停留期限僅可至113年11月27日,有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停留在臺灣,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吳素秋」印文、「王莉芳」署名各1 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40萬元,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 項全數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SIA AI KIEW (馬來西亞籍) 女 41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0日生)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A AI KIEW(中文姓名:謝愛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入 境臺灣後,隨即於同年11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VIP」、「VOLV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6888」,約定由SIA AI KIEW擔 任車手,依指示負責像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放置在指定
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賺取報酬(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SIA AI KIEW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玉並佯稱:你進入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嘉源公司)網站加入會員,你提供現金儲值,我 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陳秀玉陷於錯誤,於113年11 月4日14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往彰化縣 溪州鄉陸軍路1段與下壩路口準備面交儲值;於113年11月4 日14時許,SIA AI KIEW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P」、 「VOLVO」指示,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並在經辦人員簽名 欄偽造「王莉芳」署名,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外勤專員, 於同日15時許,在溪州鄉陸軍路1段與下壩路口附近,出示 偽造之收據單給陳秀玉而行使,並收受陳秀玉交付之現金4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源公司」、「王莉芳」。嗣後,SI A AI KIEW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述贓款放在附近某 廢棄房屋,由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嗣經陳秀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秀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SIA AI KIEW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陳秀玉指訴、收據照片、指認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 行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嘉源公司印文、「王莉 芳」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嘉 源公司」印文、「王莉芳」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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