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93、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宋曉天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別招募李欣泰、韓泓志(李欣
泰被訴部分業經判決;韓泓志業經另案判決)加入其所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曉天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由宋曉天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配發薪水、相關費用支出予其所招募之車手,李欣泰、韓泓
志負責擔任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宋曉天與李欣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雅雅助教」、「楊宗
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敦智佯稱:可至特定網址申辦國
際帳戶,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向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
幣後傳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以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羅敦智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與「幣勝客」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
幣。嗣即由李欣泰出面於113年6月1日15時許,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和美郵局前,在承租之車輛上向羅敦智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羅敦智。李欣
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全部款項攜回北部交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宋曉天承前犯意,與韓泓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前開方式詐
騙羅敦智,並與羅敦智相約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2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致羅敦智陷於錯誤,依約至上開地點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派韓泓志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韓泓志在車上向羅敦智收取200萬元款項
後,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宋曉天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6至34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敦
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羅敦智之配偶郭新菊、證人韓泓志
於警詢、證人李欣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16793號卷第81至8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93號卷第85至86
頁)、告訴人羅敦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頁面、假投
資平台頁面(偵16793號卷第87至16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6793號卷第161至16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06號
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羅敦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17706號卷第91頁)、韓泓志扣案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
偵17706號卷第95至131頁)、和美郵局Google地圖及網路資
料(本院卷第55至56頁)、韓泓志之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
3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7706號卷第247頁、本院卷第
344、351頁被告之供述),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5頁
),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2次對告訴人羅敦智詐欺取財、洗錢,其中犯罪事實
一之㈠為既遂,犯罪事實一之㈡係未遂,但其前後2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相近
,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既
遂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與李欣泰、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與韓泓志、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36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羅敦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羅敦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受有8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犯罪事實一之㈡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得逞,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工程、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 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等 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稱其本案負責招募車手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見偵177 06號第247頁、本院卷第352頁被告之供述),然被告招募車 手韓泓志、李欣泰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367至383頁上開案號判決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招募之車 手同樣為李欣泰、韓泓志,其因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既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之㈠詐欺、 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