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1號
CHDM,114,訴,85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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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莊家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與
丙〇〇(通緝中)、乙〇〇(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
〇〇指示莊家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〇〇位於彰化縣○○鎮○○巷
0號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復由乙〇〇騎乘上開
機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與甲〇〇進行毒品交易,
乙〇〇再將甲〇〇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給莊家凱
莊家凱復將毒品交易之款項轉交丙〇〇,莊家凱因此賺取免費
毒品施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對象
、內容、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莊家凱與丙〇〇另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丙〇〇指示莊家凱,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〇〇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家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
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機車至乙〇〇
上開住處,與乙〇〇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沒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乙〇〇,我之前會自白是因為害怕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在丙〇〇住處,丙〇〇請我拿海洛因給乙〇〇,於同日11時49分
許,我就騎機車到乙〇〇住處,將海洛因交給乙〇〇,後來他拿
著海洛因,並騎我的機車出門,回來後,他交7,500給我,
叫我拿給丙〇〇,我知道這是乙〇〇要給丙〇〇海洛因的錢,我也
有將錢交給丙〇〇;113年8月16日上午,我在丙〇〇家時,他叫
我拿海洛因給乙〇〇,我就將摻有海洛因的針筒交給乙〇〇,丙
〇〇都會請我施用毒品,我承認販賣及轉讓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99、202、203頁、第405至409頁),核與證人乙〇〇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113年8月14日,甲〇〇要買海洛因,我就打
電話給丙〇〇,丙〇〇就叫被告拿半錢的海洛因到我的住處,我
就帶著海洛因,騎被告的機車到00市交流道下的果菜市場拿
海洛因給甲〇〇,他給我7,500元,積欠1,500元,回到住處後
,就把7,500元交給被告,讓他拿回去交給丙〇〇;113年8月1
6日跟丙〇〇通話結束後不久,被告就拿著摻有海洛因的針筒
到我住處讓我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395、3
96頁);再參以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13年8月14
日中午12時7分許,在00市交流道下的果菜市場,我跟乙〇〇
買價值9,000元之海洛因,當時先給他7,500元,尚積欠1,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284、347頁),亦與證人乙〇〇上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25至235頁、第292至300頁)。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
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都在丙〇〇那邊,他都會給我毒品無償施用等語(見
偵卷第409頁),是被告販賣毒品應係為了獲取免費毒品施
用,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於警
偵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審酌被告就
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明確,倘若非事實,何以能如此鉅細
靡遺描述出客觀事實,亦與證人乙〇〇及甲〇〇之證述均一致,
乙〇〇於113年8月14日上午7時58分許,即知甲〇〇要購買海
洛因,復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與丙〇〇聯繫要販賣海洛因
給甲〇〇,而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機車到乙〇〇
處,乙〇〇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被告之機車外出,
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與甲〇〇交易毒品海洛因;又乙〇〇
丙〇〇於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39分至10時31分通話聯繫後,
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有至乙〇〇住處,與乙
〇〇見面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
,時間序亦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〇〇、甲〇〇之證述相符,顯
見被告至乙〇〇住處,確實係要交付販賣及轉讓的毒品海洛因
乙〇〇無誤。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自白任意性均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237頁),是本件警方及檢察官亦無對被告違法取
供之情事。況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並非第
一次至警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何以會僅因害怕而說出對自
己不利之自白,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之辯稱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丁〇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8月14日及16日上午
,我都有在乙〇〇住處,幫忙打掃,被告後來才來,我沒有看
到被告拿毒品給乙〇〇,也沒有看到乙〇〇拿東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理應會
擔憂遭查緝而隱密進行交易,是被告當然不會在丁〇〇面前,
將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乙〇〇。況證人丁〇〇既然在
乙〇〇住處打掃,理應不會一直注意被告與乙〇〇間之互動,故
沒有看到被告交付毒品予乙〇〇,亦符合常情,是證人丁〇〇之
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共犯丙〇〇及乙〇〇;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與共犯丙〇〇,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被告僅負責轉交毒品,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無期徒
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
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 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非用來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爰不宣告 沒收。至販賣毒品所得,已由被告全數交給共犯丙〇〇,本件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販賣或轉讓地點 轉讓或販賣 交易之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甲〇〇 113年8月14日12時7分許 彰化縣00市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內 販賣 海洛因 1包 9,000元(交付現金7,500元,賒帳1,500元) 2 乙〇〇 113年8月16日11時許 彰化縣○○鎮○○巷0號 轉讓 海洛因 1支針筒 無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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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