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添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進添明知陳喜男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000段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未徵
得陳喜男同意,不得以陳喜男之名義及土地持分,向彰化縣
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申請農地補貼金或獎勵金。
詎楊進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進添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彰化市公所農業課佯稱獲得陳喜
男授權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108年第1期作之對地綠色環境給
付計畫地區特產補貼金、108年第2期作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
計畫綠肥作物補貼金,於108年7月29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上
開補貼金,致不知情且有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市公所農業課承
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黎喜符合補貼金申請資格,將108年
補貼金匯入不知情之陳黎喜之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補助年度、領取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
㈡楊進添因107年間代辦陳喜男胞弟陳健財土地出售案件而取得
陳健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109年1月4日某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居所,委由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刻「陳喜男」之印章,再自行盜蓋「陳喜男」印文2枚
,製作「耕作協議書」,填寫耕作實施期間為109年1期至11
3年2期,並將陳健財身分證影本姓名欄位之「陳健財」變造
為「陳喜男」,復蓋印「陳喜男」之偽造印文2枚於上。楊
進添檢附前開偽造之耕作協議書、變造之「陳喜男」身分證
影本,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8月3日、111年2月10日、
112年2月3日、113年1月22日(共5次),向彰化市公所申請
109年1期至113年1期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佯稱其妻
陳黎喜已得土地所有權人陳喜男同意代耕以取信承辦人員,
致不知情且有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市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陷於錯
誤,誤認陳黎喜符合獎勵金申請資格,而將109年至113年間
之獎勵金分次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內(補助年度、領取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喜男及彰化市
公所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嗣經陳喜男之子陳保聲發覺上情
,陳喜男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陳喜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喜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9-10、147-150頁)、證人陳保
聲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9-10、147-150頁)大致相符,
並有轉(契)作獎勵申請流程網頁資料(他卷第11-13頁)、
土地詳細資料(他卷第15頁)、證人陳保聲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19、163頁)、彰化市公所政風室
113年11月1日彰市政室字第1130000053號函(他卷第21頁)
、108年至113年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總表(他卷
第43頁)、偽造之耕作協議書(他卷第45頁)、變造之陳喜
男身分證影本(他卷第47頁)、108年至113年農民種稻及耕
作措施之申報書及獎勵金發放清冊資料(他卷第51-107頁)
、彰化市公所之調查報告(他卷第111-113頁)、彰化市公
所113年10月22日彰農業字第1130044426號函(他卷第117頁
)、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變造身分證影本之比對(他卷第12
1-123頁)、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他卷第128-132頁)、陳健財之一
親等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他卷第135-137頁)、高雄
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099300
號函(他卷第143頁)、告訴人於偵查庭提出身分證影本(
他卷第155頁)、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他卷第161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他卷第179-191頁
)、扣案之陳健財身分證影本(他卷第205-209頁)、偽造
之陳喜男印章(他卷第213-214頁)、被告扣案手機照片(
他卷第214頁)、被告與證人陳保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他卷第215-2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83-287
頁)、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7-48、125-129
頁)、農業部農糧署網站關於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相關介紹
資料(本院卷第61-80頁)、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陳喜男」印章並持以偽
造「陳喜男」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
造署押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
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逐年填寫申報書,向彰化
市公所申請補貼金、獎勵金,犯罪時間可獨立區隔,係於領
取各該年度之補貼金或獎勵金之後,逐年再重新申請以為詐
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分別為之,是被告於108年7月11
日、109年8月3日、110年8月3日、111年2月10日、112年2月
3日、113年1月22日所犯之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取本案土地之補貼
金及獎勵金,竟以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手段詐取財物,且犯
案時間長達6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陳喜男達成調解,
並獲得其諒解,又被告固於11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將面額
新臺幣(下同)6萬6685元之匯票寄至彰化市公所,有存證
信函及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247頁),然彰化
市公所承辦人答覆本院稱被告詐領之補貼金及獎勵金是由農
業部農糧署撥付,公所僅是代為發放,並無權收受補貼金、
獎勵金,將於近日以雙掛號將匯票退還被告等語,有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249頁);並斟酌被告前
因偽造變造私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詐取之獎勵金及補貼金之數額、偽造私
文書、印章及印文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擔任代書,因罹有癌症、糖尿病,現無業亦無收入,
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家中經濟仰賴妻子支撐,
需妻子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
,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2、97-105、16
7-168、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6次犯行之犯罪歷程長達6年,其犯罪手法 相同,均侵害告訴人陳喜男、彰化市公所核發補貼金及獎勵 金之正確性,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未扣案之 耕作協議書(他卷第45頁)、變造陳喜男身分證影本(他卷 第47頁),業已交付與彰化市公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陳喜男」之印文4枚及偽造之 「陳喜男」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陳健財身分證影本3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6685元,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 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1張、被告之手機1支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補助年度、期別 申報日期 領取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期 108年7月29日 4238元 楊進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2期 7628元 3 109年1期 109年8月3日 5092元 楊進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2期 5770元 5 110年1期 110年8月3日 5092元 楊進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2期 5770元 7 111年1期 111年2月10日 7637元 楊進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2期 5092元 9 112年1期 112年2月3日 7637元 楊進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2期 5092元 11 113年1期 113年1月22日 7637元 楊進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偽造之耕作協議書1份。 偽造署押內容: 1.「甲方簽名蓋章」欄位之「陳喜男」偽造印文1枚。 2.耕作協議書下方第一行記載「本耕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陳喜男持有下列耕地」處之「陳喜男」偽造印文1枚。 他卷第45頁。 2 變造之陳喜男身分證影本1張。 偽造署押內容: 1.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左側均蓋有「陳喜男」偽造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47頁。 3 偽造之「陳喜男」印章1個。 他卷第187、213-214頁。 4 扣案之陳健財身分證影本3張。 他卷第187、205-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