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10號
CHDM,114,訴,810,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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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健華(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
決後,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判決於被告住所(由同居人代
為收受),且被告於斯時並無任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
可參。準此,本件應自送達日即114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9月15日
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有卷附該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從而,被告之
上訴顯屬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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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