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02號
CHDM,114,訴,80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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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雅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並扣得其持有
之海洛因7包(編號1-7號合計純質淨重10.19公克)及海洛因1
包(編號8淨重2.36公克)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
其持有之海洛因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
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80號鑑定書所載送鑑檢品原編號1
至7部分合計純質淨重10.19公克)及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80號鑑
定書所載送鑑檢品編號8部分淨重2.36公克)等物」。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
欄所載「被告王雅喜於警詢與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審理
中之供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王雅喜於警詢與貴院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
欄所載「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786號及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本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85、78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不起
訴處分書。」。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日
執行完畢一節,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
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及
主張被告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屬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及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兼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8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 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 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用罄滅失 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王雅喜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喜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5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遊藝場內,以新臺幣6 萬元,向綽號「寶哥、阿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供己施 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59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 竹溪路與竹溪路28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7包(編 號1-7號合計純質淨重10.19公克)及海洛因1包(編號8淨重2. 36公克)等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另經依貴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8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786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1.4767公克,已裁定沒收銷燬》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喜於警詢與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海洛因8包等物。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80號)。 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8包(其中原編號1、2,純質淨重5.83公克;原編號3至7,純質淨重4.36公克;原編號8:淨重2.3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於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786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而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而扣案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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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