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第12997號、第13933號、第15024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麒友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賴麒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拾壹月。
三、賴麒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均沒收。
四、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麒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林厝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購買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A槍)及子彈數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賴麒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給李嬿英。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董瑞鶴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內中央置物箱上,無償轉讓
給盧文浚、董瑞鶴、李嬿英自行拿取施用。
三、賴麒友於113年2月12日前約半個月許,以2萬元之代價,在
網路上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12日前某時
,將該偽造車牌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
客車;復於113年2月12日1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屏東縣高樹
鄉泰山村山下路及產業道路交岔口處;又於同年月17日4時2
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將該偽造車
牌裝置在原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於同日4時34分許駕
駛該車離開;再於同年月22日12時50分許,將該偽造車牌裝
置在銀色凌志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至屏東縣○○鄉○○街00號
,而持續使用該偽造車牌在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下列時間,分別查獲下列物品:
㈠於112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賴麒
友所承租之3樓前面房間內,扣得賴麒友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
、手槍2支(除A槍外,尚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手槍1支,下稱B槍)、子彈136顆(除其中3顆無法
擊發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有殺傷力)、擦槍工具1盒。
㈡於113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賴麒友所承
租之房間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1台、賴
麒友護照1本、手機1支。
㈢於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賴麒友附帶搜索,
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21.15公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
吸食器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記事本1本、WIFI機1台、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子彈34顆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手機3支、殘渣袋及分裝袋各
1批(賴麒友涉嫌持有C槍及子彈34顆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麒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1至1
22、20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1209卷二第9至13頁;偵7297卷一第5至19、473至4
77頁;偵7297卷二第169至173、279至281頁;偵7297卷四第
267至268、273至274頁;偵12997卷第441至442頁;偵13933
卷第317至318、337頁;院卷第117至127、203至205頁),核
與證人賴永新、廖宗振、陳苓、黃美玲、徐開喜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7297卷一第155至156、159至169、191至195、299
至306、331至334、337至338、345至348、357至359、361至
371頁;屏東偵3044卷二第603頁)及證人吳志弘、李嬿英、
盧文浚、董瑞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7297卷四第
3至10、253至255頁;偵13933卷第103至111、159至169、19
1至201、307至309頁;他1209卷一第327、37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
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採證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現場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蒐證(勘查)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平面圖(
見偵7297卷一第25至86、93至98、107至134、263至295、33
9至340、307至317、349至352、373、385至393、397至402
、407至41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刑理字第1136009962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情形(見偵7297卷二第175至240頁)、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2997卷第369
至382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13933卷第151至153、185至187、217至219頁)、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816001號函、裝置0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車行駛於道路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024卷第93至129、193
至195、199頁;屏東偵3044卷一第543至545、603至608、62
5至629、6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文字記錄(
見113他1209卷二第55至59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A槍1支與子彈136顆
,經送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為:A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13
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47顆,其中除3顆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外,其餘均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72
97卷二第175至176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
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其餘子彈
雖未經試射,然依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
附子彈照片(見7297卷二第215、226至228頁),可見該等
子彈之外觀均與經試射且認定有殺傷力之子彈相同(見7297
卷二第179至180頁),再參以該等子彈之來源相同,當可推
認該等子彈同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被告所持有之A槍1支
及非制式子彈136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㈢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
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
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
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
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
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A槍及C槍係先後
向「阿勇」購得,惟C槍及子彈34顆放在臺中市大安區,因
此警方於上揭犯罪事實四㈠查獲時僅扣得A槍及子彈136顆,
直至犯罪事實四㈢始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123頁)。是以,
被告於本案遭查獲A槍及子彈136顆後,其主觀上原本之單一
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參照前揭說明,
其於犯罪事實四㈠遭查獲後仍持有C槍及子彈34顆,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是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㈢所查獲之C槍及
子彈34顆另行起訴,對本案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
文浚、董瑞鶴、李嬿英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逾純質淨
重10公克,依照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前
述證人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僅成立一罪或不另論罪者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
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未經
許可持有本案A槍、子彈136顆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
且持有子彈136顆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自113年2月12日前某時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車輛上,至
同年月22日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且轉讓對象有數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即犯罪事實一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犯罪事實二㈠及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犯罪事實二㈡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就所涉轉讓
禁藥罪部分,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1至31
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卻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隱憂;又任意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
;復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使被偽造車牌之車主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均應
予嚴加非難。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是自己開拉麵店、月入新臺幣10幾萬、未婚、有1名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各罪之罪質異同、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之遠近,並考量被告 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四㈠扣得之物
⒈此部分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A槍1支、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89顆(即附表編號1、2),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所扣案而已試射且有殺傷力子彈44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 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已試射而無殺傷力子彈3顆,經鑑定無 殺傷力,核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⒊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擦槍工具1盒(即附表編號3、4),被 告供稱前者係用來裝子彈,後者則是用來擦本案扣案A槍等 語(見院卷第125、205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事實四㈡扣得之物
此部分扣得毒品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1台、被告護照1本、 手機1支,然被告供稱此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125 、205頁),亦查無此等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四㈢扣得之物
⒈偽造之000-0000車牌2面(即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之海洛因5包(毛重21.15公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 吸食器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及分裝袋各1批, 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 125、205頁)。公訴意旨雖認海洛因5包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本案無關,且經另案處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0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C槍1支、子彈34顆,公訴意旨已敘明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記事本1本、WIFI機1台、手機3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125、205頁),亦查無此等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1支 2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9顆 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 3 黑色包包1個 4 擦槍工具1盒 5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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