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維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蘋
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異丙帕酯係依托咪酯結構類似物的依托咪酯類毒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吳佳維
明知泛稱「依托」之異丙帕酯不得販賣,竟與林子濬(已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19時48分前不久,由吳佳維【暱稱「維」】以通
訊軟體微信請林子濬【暱稱「唐伯虎點蚊香」】拍攝手持裝
有異丙帕酯之小塑膠瓶照片,吳佳維取得林子濬傳送來的照
片後,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全台咖
啡社」群組,以「維」之暱稱傳送該照片至群組中並附註「
最後25ml要的私訊」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嗣為警於網
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方【Telegram暱稱「小許」】與吳佳
維攀談,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臺北交易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25毫升,吳佳維隨即聯絡告知林子濬上情,囑
由林子濬北上出面交易,並請林子濬以微信與「小許」聯絡
。嗣林子濬於113年9月30日6時43分許與「小許」取得聯絡
後,雙方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進行交易,隨後
林子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曾
郁雯北上,並於11時37分許抵達雙方約定之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由林子濬下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小許」碰面
交易,於雙方互相確認身分後,林子濬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透明菸油1瓶,員警收受後隨即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林子濬,本次毒品交易因而販賣未遂,員
警並扣得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透明菸油1
瓶(毛重28.4730公克、淨重21.4690公克、餘重21.4480公克
)【扣押於林子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案
件中】,再循線查獲吳佳維,扣得吳佳維所有、用以聯絡上
開販賣毒品事宜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
00號SIM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40、43、103-105頁),且經證人林子濬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7-97頁),並有Teleg
ram「全台咖啡社」群組對話畫面擷圖、喬裝買家之員警「
小許」與「維」(被告)之Telegram對話畫面擷圖、喬裝買
家之員警「小許」與「唐伯虎點蚊香」(林子濬)之微信對
話畫面擷圖、「維」(被告)與「唐伯虎點蚊香」(林子濬
)之微信對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65
-71、93-107、113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扣
案手機內照片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唐伯虎點蚊香」(林
子濬)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25、55-6
7、77-8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
書(見本院卷第63-70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就林子濬攜帶至臺北交易、經警現場查獲扣案的第
三級毒品菸油1瓶係其所有或林子濬所有,有所爭執,且證
人林子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對該菸油係伊所有或被告所
有乙節,為與被告供述相反之證述。惟不論該菸油係被告或
林子濬所有,其二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
分別依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方式,進行本案販毒犯行,
既有上揭證據可資證明,均無礙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依林子濬之指示刊登販毒訊
息,是林子濬決定交易價格,其沒有獲得利益云云。惟細核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小許」的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
一開始開出的交易價格係14,500元,嗣因「小許」表示伊在
臺北,需要被告上臺北交易,被告乃表示無法以該價格進行
交易,隨後經雙方來回討論協議,才決定以「25ml、2萬元
」進行交易,被告並提供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
帳戶係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頁)】供「小許」匯款。嗣因被告表示將請朋
友前去與「小許」交易,「小許」乃詢問被告是要「給朋友
賺喔」,被告還回復稱「沒有、他對我的、錢他會匯給我」
等語(見他字卷第95-97頁)。由該洽談毒品過程可知,被
告對於本次毒品交易價格的決定具有自主決定權,且可直接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交易價款,嗣雖囑由林子濬出面前去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擬由林子濬於交易時收取交易價
款,但仍無礙其於本次交易中處於相對主導地位之認定。是
本院認被告上揭辯詞不足採信。又從被告原訂交易價格14,5
00元,僅因需要上臺北進行交易,即將價格提高至2萬元,
價格差額達5,500元,遠遠超過彰化至臺北來回所需的交通
費用,實已充分彰顯被告營利之意圖,是雖無證據可以認定
被告取得本案菸油的價格,但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一節,仍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
律」,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此觀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
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
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
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
更,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
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
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美托
咪酯、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113年8月5日生效;嗣
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異丙帕
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
,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
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吳佳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子濬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濫用造成許多家庭、社
會及健康問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施用犯行,更為國法所厲
禁,被告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
,並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風險,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係利用網路進行兜售、本案販賣對象僅員警假扮的買家
1人、交易金額2萬元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承認犯罪事實,但就犯罪事實
之陳述仍避重就輕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泥作工程,離婚,有2個分別為3歲、4歲的孩子,
孩子與其前妻同住並由前妻監護,但其須分擔孩子的扶養費
,其自己則與父親與弟弟、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與日常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含0
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本案用以刊登販毒資訊、 與佯裝買家的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與共犯林子濬聯絡販 毒分工所用之聯絡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2頁),且有偵卷所附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42頁),可確認是被告供 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而異丙帕酯 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雖非法律修正,而無法直接適用上 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但參酌刑法第2條第2項之精神, 仍應以法院裁判時,該扣案毒品之列管等級,為符合裁判時 法律規定之沒收處分,是於113年11月27日後,法院就扣案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諭知沒收,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共犯林子濬為警查獲時扣 案之淡黃色透明菸油1瓶(毛重28.4730公克、淨重21.4690公 克、餘重21.4480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為本案被告與林子濬共同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嗣既經公 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該淡黃色透明菸油1瓶係另 案扣在林子濬經起訴的販賣毒品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6號),且該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扣案毒品確定,並於114年9月1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案執行(包括114年度執沒字第4974號),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及林子濬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該扣 案毒品顯然不可能於檢察官完成執行沒收銷燬作業後繼續存 在,故不論該扣案毒品是否已於本案宣判時經完成銷燬,於 本案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顯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的犯行並未取得財物,自無犯 罪所得應諭知沒收。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5日將114年度偵字 第1365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雖已於本案辯論終結日114年 8月26日之後,但因該移送本院併辦的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的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已經本院於本案審理及判決,故爰 不將該移送併辦之案件再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