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8號
CHDM,114,訴,74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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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40號、第1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起訴書贅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秀
傳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至清。嗣蔡至清李宏仁催討價金後,
仍賒欠價金至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宏仁、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7520偵卷第50頁、17
440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蔡至清
之證述相符(見17520偵卷第128至129、171至172頁),並
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Line對話内容截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7520偵卷第53至60、67至8
3、135至13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雖隱匿購毒者蔡至清之姓名而記載為「A1」,但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起訴書是依照購毒者蔡至清之請
求而隱匿姓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復經本院核閱卷宗,未見本案有何應隱匿購毒者姓名之
情形。且被告亦坦承購毒者之姓名為蔡至清(見本院卷第13
3頁),是本判決自應依照真實姓名對照表,記載購毒者之
姓名為蔡至清,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購毒者蔡至清賒欠價金至今,被告固然未實際
取得價金,但被告也供承:我跟人家買1包海洛因,價格2,5
00元,我有先施用1次,剩下的賣2,000元;我施用2,500元
的海洛因大概可以施用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足見被告雖以2,500元販入海洛因1包,再以2,000元之
價格售出,但被告在售出海洛因之前,自己先施用該海洛因
1次,而被告每次施用海洛因之價值約為833元至625元(即2
,500÷3、2500÷4),是以被告主觀上預期其售出海洛因後,
可因此獲得333元至125元(即833、625各減500)之施用毒
品利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
告本案售出海洛因予蔡至清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節
,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
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為2,000元,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
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
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
低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不可謂不重。如不論
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
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再與他案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5
月2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且據被告坦承有上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
),則被告既然有上開前科紀錄,顯然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無其他犯罪行為」之要件有間。況且
,本案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
,亦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則辯
護意旨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自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販賣次數為1次,對象1人,金額2,000元及獲利情形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詳上述㈣所示),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做板模工,已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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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