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46號、第5062號、第5481號、第6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暘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 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行騙,再由林子暘以附表一所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 過」,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
二、證據:
㈠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㈡被告林子暘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看到網路上之臉書投資廣告而 被騙等語(見院卷第115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面交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 欺被害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為本案 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所為,尚 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116頁),本 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後 ,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 文投資股份公司」印章並蓋用印文之事,但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見院卷第117、19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 告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徵諸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速」、「溫子昱」及其 他向被害人行騙之不詳成員,並由「速」指派被告前往收取 詐欺贓款,被告再將收取款項交予「溫子昱」,「溫子昱」 亦會交付車馬費予被告,堪認被告與「速」、「溫子昱」、 其他向被害人行騙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 「速」、「溫子昱」、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 本件2次犯行所獲以車馬費為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共1萬元(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均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 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 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自動繳交共1萬元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 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本件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且被告已與附表 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可稽(見 院693卷第181、199至20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飲料店上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 母親(見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均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類型,並考量2次犯行之 時間僅相隔1日、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每日可取得車 馬費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28頁;偵字第6261號 卷第31頁;院卷第116頁),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 取得之5000元車馬費,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自動繳交 前述共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 見院卷第1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 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4(即各5000元 )之犯罪所得。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 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各自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 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編號3、6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溫子昱」,亦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 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過(新臺幣) 證據 1 張妤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廣告,後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妤蓁聯繫,向張妤蓁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該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妤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林子暘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員林家商前,向張妤蓁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之識別證,並將已套印「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張妤蓁收執而行使之。張妤蓁因此交付60萬元予林子暘,林子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子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妤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37至42頁) ②被告林子暘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27至35、73至7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43至4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67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軌跡(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49至50頁) ⑥張妤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51至59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61頁) 主文: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輝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前在臉書刊登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蕭輝得聯繫,向蕭輝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輝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林子暘於113年8月23日12時3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向蕭輝得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林子暘」之識別證,並將已套印「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蕭輝得收執而行使之。蕭輝得因此交付20萬元予林子暘,林子暘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子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輝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33至41頁) ②被告林子暘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25至32、83至8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43至50頁) ④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林子暘」識別證(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51頁) ⑤蕭輝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53至56頁) 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61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67頁) 主文: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被告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院卷第177頁),即編號1、4之加總 2 未扣案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識別證1張 偵字第6261號卷第41頁;院卷第191頁 3 未扣案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字第6261號卷第41頁;院卷第117、191頁 4 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同編號1 5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林子暘識別證1張 偵字第5481號卷第51頁;院卷第191頁 6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字第5481號卷第61頁;院卷第117、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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