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69號
CHDM,114,訴,66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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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佘文傑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2號」之成年男子等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
「PU幣商業務」),由佘文傑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獲
取收取款項0.8%之報酬。佘文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
,以臉書暱稱「劉正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EDWARD(劉
)」、「GEMINI」、「VIP交易所」,向陳香君佯稱可透過
其提供連結之網站,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香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
泰達幣),陸續自113年7月3日起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09萬8,000元,給「EDWARD(劉)」推薦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亦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VIP交易所」業務人員之車
手宋政家、梁益豪等人(均另由警方追查中,且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佘文傑有參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其後佘文傑
上手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VIP交易所」業務人員,
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
中山店停車場,向陳香君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90萬元
得手。佘文傑從中獲取現金7,200元作為報酬,再依上手指
示,將所餘款項放在該麥當勞廁所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2號」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佘文
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
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41至42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卷第53至64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2號」、臉書暱稱「劉正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
EDWARD(劉)」「GEMINI」「VIP交易所」,尚有宋政家
梁益豪,顯然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
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
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而予以參與
,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構成要件。復參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0萬元
,再將款項放置在上開麥當勞廁所內,另由「2號」取走,
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款項,已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效果,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臉書
暱稱「劉正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EDWARD(劉)」「GE
MINI」「VIP交易所」「勤誠官方客服 陳宣甫」,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被告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前往
收取現金,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為三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自應就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參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
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44頁),然被告曾參與2個犯罪組織,本案與前開
「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所屬詐欺集團為不同詐
騙集團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4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其本案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
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僅能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
手之行為,已實際參與本案犯行,其工作目的在於詐欺集團
成員可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本案犯行至關重要,難謂參與情
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面交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90萬元,抽取7,200元後,交由「2號」上繳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符降低,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
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90萬元交付上手,相較於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案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更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
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除本案外
,尚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
90萬元,114年10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宣判時尚未陳報是否
支付第一期),餘款自114年12月起按月支付23,600元至清
償完畢止,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 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 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有拿到7,2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 ,不具處分權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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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