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5號
CHDM,114,訴,645,2025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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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榮



陳明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778號、第115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文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先向胞兄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2,500元購毒資金,待毒品上手綽號「阿義」之
人,前來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陳明哲
出面向「阿義」之人購買價值共5,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一小包,再提供與甲○○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甲○○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陳明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4月22日7時29分至48分間,在其上開住處3樓
房間內,以2,500元代價,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電
子菸彈1個與蕭文榮
二、蕭文榮因前於114年4月21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置於注射
針筒內,而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竟再於114年4月2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加熱電子菸方式
施用上開向陳明哲購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施用毒
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
於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因
受混合施用多種類第一、二級毒品影響而失去意識,高速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康橋國際學校
自行車隊成員,致車隊中少年顏○○(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受有創傷性腦傷、後大腦、小腦梗塞、多灶軸突傷、顱內出
血、左頭、臉、頸部撕脫併左內頸靜脈橫斷、左眼鈍傷、角
膜糜爛、瞼外翻、顏面神經麻痺、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並導致頸部外傷併腦缺氧性病變、後大腦動脈區及小腦梗塞
、雙側視野缺損、雙側視力殘存小於1公尺、左臂神經斷裂
、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而致身體功能失常、無法自理
少年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多
處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擦
挫傷、右手指多處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及撕裂傷、左手背擦
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股骨遠端骨折、雙膝擦傷、左腳踝擦
傷、左腋下至左胸壁擦傷、左股骨遠端骨折、雙上肢多處撕
裂傷、下巴撕裂傷、右手食指撕脫傷、肌腱暴露、四肢、軀
幹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少年顏○○(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頭骨暴露超過15公分、
右唇部及下巴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平均1.5至2.5公分、臉
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左膝部約5x2.5公分撕裂傷、軀幹及
四肢多處鈍傷等傷害;少年黃○○(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受
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震盪症候群、短期記憶力障礙、右側第
四中間指骨骨折、右上肢、雙側下肢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少
年周○○(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少年曹○○(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少年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
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腳趾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陳明哲蕭文榮到案,警方採集蕭文榮之血液及排
放之尿液,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39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40420ng/mL、可待因13760ng/mL、嗎啡00000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在血液血清、尿液
中均檢驗出依托咪酯及其代謝物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少年周○○、邱○○曹○○、少年顏○○之父顏○○(姓名詳卷
)、少年陳○○之父陳○○(姓名詳卷)、少年顏○○之父顏○○
姓名詳卷)、少年黃○○之母葉○○(姓名詳卷)告訴、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蕭文榮陳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文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明哲
對於上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4年4月
22日7時29分至48分間,被告蕭文榮有來我家找我,問我毒
品上手「阿義」有無過去,我說沒有,我本來要將依托咪酯
菸油丟掉,那對身體不好我不喜歡,既然被告蕭文榮來了,
而且說他要,我就給他了,我承認有轉讓依托咪酯給被告蕭
文榮,但沒有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文榮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自白在卷外,核與告訴人
少年周○○、邱○○曹○○及少年顏○○之父顏○○少年陳○○之父
陳○○、少年顏○○之父顏○○、少年黃○○之母葉○○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至134頁、偵10778
號卷第145至159頁),並有拘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
61頁)、肇事車輛及車內查獲物品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63至6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70至73頁)、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00
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
報告(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9至87頁、偵10778號卷第77
、8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9至94頁)、民眾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頁、偵10778號卷第
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至141頁)、肇事現場照片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5至20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7頁)、少年顏○○(00年0月生)之
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書、少年陳○○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少年顏○○(00年0月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恆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少年
黃○○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診斷書、少年邱○○之臺北
慈濟醫院、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年周○○之卓醫院診斷證明
書、少年曹○○卓醫院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301至31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2
份(見偵10778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47至250頁)
、少年顏○○(00年0月生)之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見本院卷第325、329至330頁)、臺大醫院回
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9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蕭文榮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蕭文榮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蕭文榮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蕭文榮竟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依托咪酯等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駕車
上路,嗣因受混合施用多種類第一、二級毒品影響而失去意
識,高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被告蕭文榮違反前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少年周○○、邱○○曹○○、陳
○○、顏○○(00年0月生)、黃○○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蕭文榮
上開過失行為與上開少年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對於少年周○○、邱○○曹○○陳○○顏○○(00年0月生
)、黃○○之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另少年顏○○(00年0月生
)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後大腦、小腦梗塞、多灶
軸突傷、顱內出血、左頭、臉、頸部撕脫併左內頸靜脈橫斷
、左眼鈍傷、角膜糜爛、瞼外翻、顏面神經麻痺、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頸部外傷併腦缺氧性病變、後大腦動
脈區及小腦梗塞、雙側視野缺損、雙側視力殘存小於1公尺
、左臂神經斷裂、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而致身體功能
失常、無法自理等情,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蕭文榮上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少年顏○○(00年0月生)上開重傷害
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陳明哲上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
陳明哲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0778號卷第239至240、243頁),且經警於114年5月
1日持搜索票至證人甲○○住處搜索,扣得證人甲○○所有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玻璃
球2個等吸食毒品工具,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1至209頁)
,證人甲○○並證述上開毒品係透過被告陳明哲合資購得等語
明確,足徵被告陳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陳明哲雖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蕭文榮
事實,惟查:
 ⒈被告陳明哲坦承於114年4月22日7時29分至48分間,在其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交付含有依托咪酯成
分之毒品電子菸彈1個予蕭文榮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文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地確有從被告陳明
哲處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電子菸彈1個等語相符(
見偵10778號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451至460頁),且
有證人蕭文榮於114年4月22日7時29分至48分間前往被告陳
明哲住○○路○○○○○○○○○○○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至114頁)
附卷可稽;另證人蕭文榮於取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後,以置
入電子煙主機之方式施用,之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於其
車上扣得電子煙主機1支、電子菸彈1個等物,而上開電子菸
彈及案發後自證人蕭文榮採得之血清、尿液,經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電子菸彈及
證人蕭文榮之血清、尿液均檢驗出依托咪酯之成分,有該中
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10778號卷第139至140
頁、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陳明哲雖矢口否認有向蕭文榮收取價金2,500元,並辯稱
:當時蕭文榮是要找「阿義」,問我「阿義」會不會過去,
我說他下午可能會來,蕭文榮就問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給他
,我才拿原本要丟掉的依托咪酯菸彈給他云云。惟證人蕭文
榮確有交付被告陳明哲2,500元以購買依托咪酯電子菸彈乙
節,業據證人蕭文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
778號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451至460頁),且衡情毒
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苟非有特殊情誼,應無平白無償轉
讓他人施用之理!何況被告陳明哲連親哥哥甲○○欲施用毒品
,都向其取款一起合資向「阿義」購買後,才將毒品交付給
甲○○,已如前述,對於屬於外人又無特殊情誼之蕭文榮,甚
至被告陳明哲供述114年4月20日蕭文榮曾至其住處偷錢而遭
其毆打等情(見偵11523號卷第17頁),雙方關係應屬不佳
,則被告陳明哲焉有可能無償轉讓依托咪酯予蕭文榮施用?
再被告陳明哲為警拘提到案後,自承其有施用依托咪酯之習
慣,最後一次係於114年4月30日17時許施用(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陳明哲一直有施用依托咪酯
之習慣,豈有將依托咪酯任意丟棄或平白無故贈與蕭文榮
用之理?又蕭文榮若要詢問「阿義」是否會到被告陳明哲
中,打電話詢問即可,焉需親自到被告陳明哲家中詢問?由
此亦堪認蕭文榮初始即知悉被告陳明哲處可購得毒品,否則
焉需大費周章開車去找被告陳明哲
 ⒊再被告蕭文榮上開毒駕肇事後,被告陳明哲於當日下午2時59
分起曾委託乙○○以LINE傳送:「要送法院嗎如果要在跟我說
明哲要過去」、「看怎樣哲會去關心你的自己要清醒一點喔
」、「好知道等一下過去」、「明哲要拿一點零用錢給你不
是要去做筆錄了嗎沒關係好好跟人家說對不起有什麼事在打
給我喔」等訊息予蕭文榮,並協同甲○○、乙○○等人一同前往
蕭文榮住處找蕭文榮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哲所自承(見0000
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他1281號卷第74頁),並經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蕭文榮、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7至252頁、他1281號卷第57至61
、64至65頁),且有乙○○與蕭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至112頁)。而參以證人蕭
文榮於偵查中證述:陳明哲來我家時就說叫我好好處理並說
會拿錢給我,意思就是要叫我不要供出毒品是向他購買的等
語(見他1281號卷第57頁),堪認上開訊息之含意,無非是
被告陳明哲願意拿零用錢給蕭文榮花用,希望蕭文榮不要供
出毒品係向其購買。此外,被告陳明哲於114年4月22日晚間
尚且透過甲○○向彰化看守所查詢蕭文榮是否已遭收押,甲○○
回覆稱:「員林說查無此人或許晚點才到或明天」、「明早
再問問看」,此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陳
明哲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見0000000000號
警卷第197、218頁),足徵被告陳明哲事後之畏罪卸責之情
,苟非確有證人蕭文榮所指證之販賣依托咪酯情事,被告陳
明哲何需如此急忙尋找蕭文榮意圖串證,並持續關心蕭文榮
是否已遭收押
 ⒋基上所述,被告陳明哲辯稱並未向蕭文榮收取價金2,500元乙
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
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
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本案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陳明哲販賣依托咪酯之可得利潤
,然取得依托咪酯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陳明哲與購毒者蕭
文榮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陳明哲當無甘
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足認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
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蕭文榮陳明哲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核被告蕭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就少年顏○○
(00年0月生)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少
年周○○、邱○○曹○○陳○○顏○○(00年0月生)、黃○○
分】。
二、被告陳明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幫助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陳明哲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明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蕭文榮以一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行為,導致少年顏○○(00年0月生)於身體、健康受有
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致少年周○○、邱○○曹○○
陳○○顏○○(00年0月生)、黃○○受有上開傷害,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
3783號),核與起訴被告蕭文榮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蕭文榮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
行,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且該規
定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
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本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此加
重條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核予敘明。
 ㈡被告蕭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明知毒品戕害身心,被告陳明
哲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同質性犯罪,被告蕭文榮更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
而肇事,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因認本件被告2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蕭文榮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表示為其駕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0000000
000號警卷第159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蕭文榮就本案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陳明哲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幫助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陳明哲自73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貪圖獲利而販賣含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與被告蕭文榮,並幫助胞兄甲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散播新興毒品依托咪酯及毒害
親人,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陳明哲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對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則僅坦承有轉讓,並曾試圖與被告蕭文榮串證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陳明哲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
、數量及金額,暨被告陳明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0頁),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陳明哲前揭2次 犯行之時間、犯罪手法均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並斟酌各 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陳明 哲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蕭文榮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其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毒品菸油後,竟仍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於肇事前即一路搖晃、蛇行,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778號卷第57、6 5頁),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大之危害,之後並高速逆向 行駛,猛力撞擊被害人等之自行車隊,導致少年顏○○(00年0 月生)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 致少年周○○、邱○○曹○○陳○○顏○○(00年0月生)、黃○ ○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等及其等親友因被告蕭文榮犯行受 有身體、精神重大痛苦,難以言諭;復被告蕭文榮自承肇事 時已失去意識,而警方採集其排放之尿液,在尿液中檢驗出 安非他命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420ng/mL、可待因137 60ng/mL、嗎啡000000ng/mL,已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甚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標準均為500ng/mL, 嗎啡及可待因標準均為300ng/mL),更堪認其犯罪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蕭文榮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然 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哲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取得款項2,500元,此為其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煙主機、含依托咪酯電子菸彈各1個及注射針筒、 注射用水等物,為被告蕭文榮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應 由檢察官於被告蕭文榮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扣 案之被告蕭文榮所有電子菸油1罐(成分為尼古丁)、手機1 支及被告陳明哲所有之手機2支,被告2人均供稱與其等上開 犯行無關,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 以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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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