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2號
CHDM,114,訴,64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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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為成年人,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通訊軟體「X」帳號暱稱為「Z」),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X」來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約定甲○○負責張貼廣告訊息,並提供甲○○自己之郵局帳
戶(帳號資料詳卷)以供買家匯款,陳彥儒則負責依甲○○提
供之客戶資料寄貨。嗣甲○○先於113年9月14日15點43分許,
在「X」上張貼廣告訊息:「快來找我買蛋(圖樣),越多
越便宜甜到你蛀牙、快來找我買蛋(圖樣)、3顆(菸及蛋
圖樣)5200帶走」等文字圖案,以此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傳
送上開文字、圖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
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警員於113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甲○○談定以
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格購買1顆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
顆,甲○○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員警匯款,員警將寄送地址
、收件人等資訊提供給甲○○,甲○○再轉交上開寄件資訊給陳
彥儒,由陳彥儒於113年9月15日16時38分許,至全家五股
碓店(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菸
彈2顆(多出1顆是陳彥儒誤寄,內含毒品包裝盒1個,菸彈2
顆,檢驗前毛重共計為11.6公克、檢驗後毛重各為0.5212公
克;0.2036公克),陳彥儒與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
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員警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偵查佐乙
○○出具之113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3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562號鑑驗書(他卷第
33頁、偵卷第53頁)、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7至81頁)、通訊軟體「X」貼
文、甲○○首頁、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25
至30頁)、貨件明細、本案蒐證照片、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卷第45至61頁、偵卷第31至4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21至124頁、偵卷第
21至24頁)、何可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卷
第5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1顆
菸彈800元購入,然後以1,500元賣出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相符。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甲○○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係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被告就本次犯行,因於另案主動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許有峰販賣毒品犯行,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3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5至109頁、第123至1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使購毒者更加產生
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
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 採樣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8、14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所得為1,500元,且並未返還給員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且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備註 1 菸彈2顆 2 毒品包裝盒 3 蘋果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案扣得 4 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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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