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林佳緯與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於
113年10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瓏來」、「大吾堂島」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佳緯擔任車手之工作。
林佳緯即與少年陳○○、「瓏來」、「大吾堂島」及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李乙玄、陳雅姿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復由「瓏來」、「大吾堂島」指示少年陳○○,再由少年
陳○○指示林佳緯或由陳○○自己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贓款。林佳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再由林佳緯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少年陳○○,並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少年陳○○前往
花壇火車站,由少年陳○○在花壇火車站旁停車場將上述提款卡及
贓款轉交「大吾堂島」,以此方式掩飾金錢之去向。嗣李乙玄、
陳雅姿發現遭詐騙,經警調閱林佳緯上開提領詐欺贓款畫面追查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乙玄、陳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陳○○之供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李乙玄、陳雅姿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
㈥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㈦ATM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㈧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
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乙玄、陳雅姿,而由
被告負責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
李乙玄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僅就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一
編號2告訴人陳雅姿於113年10月12日19時14分、22分匯款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少年陳○○提領贓款
部分,惟此係告訴人陳雅姿本案被詐欺之同一案件中之部分
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該擴張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少年陳○○、「瓏來」、「大吾堂島」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
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2加重事由及1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遞加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
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乙玄、陳雅姿調解
成立【賠償李乙玄6萬6,000元自115年1月起分期給付、賠償
陳雅姿3萬元於115年1月16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45、143頁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無子
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白牌司機,每月收
入為2萬8,000至3萬3,000元,除用於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要給媽媽5,000元,媽媽沒有工作,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
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本案被告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與本案有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被告所
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
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114年度閉連
偵字第67號卷第41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
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
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李
乙玄、陳雅姿遭詐欺而匯款,由被告或少年陳○○依指示提領
後轉交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被告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乙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假冒買家與李乙玄取得聯繫,向李乙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李乙玄之賣場有權限未開通,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致李乙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2日18時31分許 4萬7,98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緯 113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 6萬元 彰化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0月12日18時33分許 9,999元 113年10月12日18時34分許 4,995元 113年10月12日18時35分 3,123元 2 陳雅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以暱稱「Hocin Toubkal」假冒買家與陳雅姿取得聯繫,向陳雅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陳雅姿之賣場權限未開放,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致陳雅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緯 113年10月12日18時52分許 3萬5,000元(含李乙玄匯入之部分款項) 彰化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 113年10月12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113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2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林佳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林佳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