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江吳鳴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江吳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吳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14年6月4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票經向被告住處送達,然被告經合
法傳喚未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再經依法拘提,亦未能
拘獲,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
54749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