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映璇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
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
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遊
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雲算力客服-小
楊」、「Andy虛擬貨幣買賣」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李夢瑤」、「雲算力客服-小
楊」、「Andy虛擬貨幣買賣」擔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工作
,陳映璇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由「歐遊國際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其具體之領款工作,陳映璇可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9月30日16時52分起,以「李夢瑤」、「雲算
力客服-小楊」、「Andy虛擬貨幣買賣」等向何裕豐佯稱:
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
19時30分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同年月14日15時許、同年
月26日21時45分許,分別將10萬元、30萬元、52萬3200元、
15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陳映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陳映璇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歐遊國際」、「李夢瑤」、「雲算力客服
-小楊」、「Andy虛擬貨幣買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夢瑤」、「雲算力客服-小楊」、「Andy虛
擬貨幣買賣」向何裕豐訛稱若欲出金,需再繳納1萬5000元
泰達幣等語,嗣何裕豐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
助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繫,假稱要交付
款項29萬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面交,陳映璇即依「歐遊國際」指示
前往現場收款,待何裕豐將誘餌假鈔及1萬元真鈔(已發還
何裕豐)交付陳映璇,在場之警察旋將陳映璇當場逮捕,陳
映璇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嗣警方並扣得陳映璇之IPHONE X
手機1支、誘餌假鈔、現金1萬5000元(其中1萬元,已發還
何裕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裕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
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
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
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
、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
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陳映璇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歐遊國際」指示向告訴人何裕豐收取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上臉書找工作認識「歐遊國際」,「歐遊國際」
跟我說這是幣商工作,他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後,我收錢確
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離開,是合法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歐遊國際」所在之群組,依「歐遊國際」指示進行領款工
作,約定每日可獲得3千至5千元之報酬,「歐遊國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30日16時52分起,以「李夢
瑤」、「雲算力客服-小楊」、「Andy虛擬貨幣買賣」等
向告訴人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同年
月14日15時許、同年月26日21時45分許,分別將10萬元、
30萬元、52萬3200元、15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歐遊國際」所
屬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夢瑤」、「
雲算力客服-小楊」、「Andy虛擬貨幣買賣」向告訴人訛
稱若欲出金,需再繳納1萬5000元泰達幣等語,嗣告訴人
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繫,假稱要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
4年1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
面交,被告即依「歐遊國際」指示前往現場收款,待告訴
人將誘餌假鈔及1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交付被告,
在場之警察旋將陳映璇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完成取款而未
遂等情,核與告訴人何裕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2
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1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偵卷第63至8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57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8
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
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
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
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自述從事
過餐廳服務生、飲料店店員、母親網拍公司的工作等情,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
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
我上臉書找工作認識「歐遊國際」,「歐遊國際」跟我說
這是幣商工作,他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後,我收錢確認客
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離開,我不知道「歐遊國際」是哪
家公司,沒有進行面試,「歐遊國際」都用飛機軟體跟我
聯繫,薪水有時候從客戶款項裡面自己抽取,我不知道什
麼是泰達幣,手續費、匯率、錢包我都不清楚,我只負責
收錢,「歐遊國際」的客源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歐遊
國際」聘僱我的時候沒有帶我認識公司,也沒有固定上班
地點,他也沒有跟我要履歷或身分資料,我當初跟「歐遊
國際」應徵的時候只有說我叫小璇,沒有講真名,當初說
跑一天3千元至5千元,沒有講其他工作福利或要求,也沒
有保勞健保等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
),可見被告與「歐遊國際」素不相識,對「歐遊國際」
所述之幣商公司真實背景亦不了解,對虛擬貨幣之行情市
價毫無所悉,卻毫不懷疑聽從素昧平生之「歐遊國際」之
要求面交拿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所加入「歐遊國際」所述幣商公司跑腿之過
程,完全不需要面試,亦不用親見求職者本人或知悉求職
者真實名字,被告沒有固定上班地點,與被告接洽工作內
容之人僅以暱稱代表,此等情狀明顯與正常公司徵才之常
態不符,被告於接受工作之際,顯可知悉此等不合常情之
異狀,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集團常以高報酬之徵才
為由吸引陌生人進行提款、面交取款以便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既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尋覓上開工作,可徵以被告生活
習性而言當會進行網路搜尋,則只要被告以「業務」、「
取款」、「合法」等關鍵字加以搜尋,當可輕易知悉此等
大費周章隱匿身分替他人取款之行為可能涉及詐騙。
3.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有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有
向「歐遊國際」確認是合法工作云云,惟被告所參與之工
作需收取大額款項,在涉及鉅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形下,
當不可能有公司會僱用毫無信任關係、甫上任不久且甚至
不知悉真實姓名之陌生員工來進行,否則徒增該等款項遭
該員工侵吞且求償無門之風險,如有公司願意冒此等風險
而寧願由陌生員工來進行取款,顯然係因該公司所進行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不願顯露其真實背景以免遭檢警追查
,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對「歐遊國際」所述領款工作有
感覺怕怕的(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歐遊國際」所
述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有所覺察,被告卻仍心存僥倖,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
4.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歐遊國際」加入該公司,領款後
繳回款項見過2男1女(即「歐遊國際」及其手下、女朋友)
,且觀諸被告扣案工作機所示「全村的希望U」群組至少
有4、5人以上,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
預見,且被告已參與拿取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
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
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
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歐遊國際」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對於上開面交取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所面交
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
,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
,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認為
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取款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歐遊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
、「雲算力客服-小楊」、「Andy虛擬貨幣買賣」等其他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雖另有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前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825號
【114年4月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0203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金訴字第505
號【114年2月1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
第1105、3686號起訴】,惟觀諸該2案之犯罪時點係於113
年9月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2案係分別加入等
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仍係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
犯之其餘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
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
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
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構
成犯罪(偵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犯
罪,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述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男友同住,住的房子
月租金19000元,與男友一起負擔,目前家中做網拍的公
司上班,負責幫忙出貨,有時候會做兼職,但是兼職工作
不固定,月均收入約三萬元左右,有機車車貸、當舖債務
,債務約二十萬元,每月要還二萬元債務,有時候其母親
也會資助平常開銷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 集團所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5千元,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1萬元及餌鈔5疊,係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