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號
CHDM,114,訴,4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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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時,與甲○○(00年00月生,案發
時為少年,現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罪嫌由
本院少年法庭不付審理)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家豪知悉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
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之指示
,於112年6月17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之屋簷下,由
甲○○下車向謝孟杰(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收取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於同日18時1分許,劉家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推由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上址智慧型寄物櫃內,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二、嗣「K」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楊子園韓雨珊(楊子園韓雨
珊所涉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一同前往上
開智慧型寄物櫃領取本案提款卡,「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向呂宥德佯稱:在Marketplace平臺販賣商品需先
通過認證,否則將遭封鎖云云,隨後於同日21時39分許,假
冒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主任以LINE向呂宥德佯稱:須依指
示轉帳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呂宥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
分許、22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
萬4898元至本案帳戶內。楊子園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韓雨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於同日22
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喜樂店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5元,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店,又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005元後,楊子園韓雨珊將提領
之款項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K」並於112
年6月18日21時44分許,匯款2000元報酬至劉家豪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家豪郵局帳戶)內,由劉家豪與甲○○朋分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呂宥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少年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
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2、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少年甲○○至前開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隨後又駕車載少年甲○○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由少年甲○○下車操作智慧型寄物櫃,
當日被告有提供少年甲○○其個人郵局帳戶資料,並收到2000
元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到彰化是去收提款卡,她沒有跟
我說,我也沒看他們在做什麼,我雖然同日有載她到臺中市
的智慧型寄物櫃,但她說是要去找家人,順便放東西,我不
知道她是去放提款卡,而案發當天是因為甲○○說她沒有提款
卡可以領錢,叫我提供帳戶給她,她要把錢轉到我這邊再領
出來,所以我的郵局帳戶才會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92、1
97-200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51-54、309-31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3-48、223-227頁;本院卷第17
4-192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
、49、77-78頁)、智慧型寄物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
5頁、第79頁)、智慧型寄物櫃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第4
1頁)、證人謝孟杰與少年甲○○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5-64頁)、證人謝孟杰與詐欺集團成員「Kai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9頁)、少年甲○○與
詐欺集團成員「K」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0-75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8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3-215、217-21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孟杰之本案帳戶後,即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呂宥德,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
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另案被告韓雨珊、楊子園提領一
空,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3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宥德於警詢中(偵卷第2
49-25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韓雨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
第19-23、29-30、343-34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園
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35-39、359-361頁)均證述明確,並
有智慧型寄物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5頁、第79頁)、
智慧型寄物櫃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第41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54-256頁)、告訴
呂宥德遭詐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57-258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找打工,與對方加為好友後,暱
稱「K」之人告知賺錢方式是幫網拍商家收貨款,我擔心這
是詐騙,所以有詢問細節,對方說只要給他提款卡就可以領
薪水,不同間提款卡,可以拿不同薪水,給卡片方式就是用
盒子包裝放在電子智慧型寄物櫃內,並拍照將智慧型寄物櫃
密碼交給對方。之後我把自己的玉山銀行卡片放在智慧型寄
物櫃,也依對方指示去網路上拉客人,謝孟杰就來聯繫我,
我照「K」的說法向謝孟杰介紹賺錢方式,後來請被告載我
去彰化向謝孟杰拿提款卡片,被告當時清楚我是要拿提款卡
,後來我們有收到「K」給我們的2000元油錢,我們就一起
花掉等語(偵卷第45-4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跟彰化的人拿提款卡,問
他方不方便載我,被告就載我去面交,也是被告載我去放智
慧型寄物櫃的。印象中我在路上有跟被告說,「K」叫我把
提款卡放在○區智慧型寄物櫃內,當天晚上就可以領到多少
錢,但我忘記跟被告講這件事的時間點是在去彰化的路上,
還是在去放智慧型寄物櫃的路上,我跟謝孟杰收取提款卡時
,被告把車停在附近搖下車窗看著我,被告停車地點距離我
謝孟杰面交的地點約一隻手的距離,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
42(即偵卷第77頁照片)之黑色車輛是被告當時所駕駛的車
輛。「K」於112年6月18日21時44分有匯款2000元到被告郵
局帳戶,「K」說是油錢,我跟被告一起花掉了等語(偵卷
第224-226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跟詐欺集團聯絡時,我是先給他
們我的卡片,對方騙我說多找幾個人,我就能實領多少,到
時候會把我這一份卡片的報酬也給我,我單純相信對方。我
給「K」我的提款卡後,我一直很緊張想說這是不是詐騙,
帳戶會不會被凍結,這件事我也有跟被告講,被告有看我的
手機,知道我把卡片給別人,他就很生氣地兇我,說為什麼
我要把提款卡拿給別人。但後面我就變得蠻信任「K」的,
因為我以為可以拿到大筆金錢,印象中對方拿到我的玉山銀
行卡片後,他們第一時間有匯入一筆5萬元到我的戶頭,被
告當時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所以他就想說先把這筆錢領出
來,於是我用手機登入我的網路銀行,於112年6月16日將5
萬元轉帳到被告郵局帳戶並領出來,之後我如實跟詐欺集團
講,講一講之後,詐欺集團叫我把錢轉回去,我們又用被告
的卡片把錢再匯過去,我們沒有花那筆錢。本案我有跟被告
說我要去彰化拿提款卡,請他載我,我們是從南投○○出發。
「K」當時用LINE問我說「彰化一本 你台中朋友2本 是嗎」
,是因為我拿3本給「K」,彰化1本就是剛剛說的這個被害
人,其他2人,其中1人是被告的朋友,另1人是被告朋友的
朋友,他們都住在○○,也是被告將他的朋友們約出來,並載
我去找他的朋友們拿提款卡,我記得跟彰化這件是不同天發
生。本案從拿提款卡到放提款卡的過程中,被告都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75-192頁)。
 ⒋參酌證人甲○○上開所證,核與證人謝孟杰與少年甲○○間之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謝孟杰與詐欺集團成員「K
ai」(按:即「K」)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年甲○○與
詐欺集團成員「K」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資料相吻合,衡情
證人甲○○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並無
糾紛,此為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3頁),堪信
證人甲○○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所述應值採信。
 ㈣證人謝孟杰於偵查中證稱:「邱安安」(即少年甲○○之臉書
名稱)是用臉書跟我說要收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我跟「邱安
安」約在我家附近全家旁邊的鐵皮屋見面,鐵皮屋下方有一
個空地,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停在該空地,只
有「邱安安」下車跟我講話及收提款卡,那個男的則坐在車
上,車窗有打開,我跟「邱安安」站的位置離車子停的位置
不到1公尺,因為鐵皮屋不大,那個男的坐在駕駛座上應該
聽得到我跟「邱安安」的對話。我問「邱安安」提款卡何時
可以拿回來,她回答我說很快可以拿回來,之後她轉頭跟駕
駛座的那個男生說差不多要走了,他們就離開,我拿提款卡
給「邱安安」時提款卡沒有包起來,那個男的一定看得到等
語(偵卷第309-311頁),而證人謝孟杰與被告、少年甲○○
素不相識,也無糾紛,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證人謝
孟杰所述堪以採信,且得以佐證補強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
,益徵被告案發時確實知悉係搭載少年甲○○前往向證人謝孟
杰收取提款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面交完要
去寄物櫃的路上,甲○○有跟我說「K」說把一張提款卡放在
寄物櫃內,就可以在當天晚上領到多少錢等語(偵卷第22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有請我幫忙介紹朋友
提供提款卡,那時我在跟朋友電話,甲○○剛好說到這個,我
朋友他們有興趣,就說要約一個地方,都是甲○○跟他們說。
一開始甲○○沒有說她把自己的提款卡給「K」的事情,後來
不知道「K」跟甲○○說什麼,那天我問甲○○妳不是有網銀嗎
,我要麻煩我朋友匯錢給她叫她領,甲○○說她的提款卡被收
走,那時才很生氣地跟她說為什麼提款卡要給別人,妳知道
這樣是會犯罪的東西。我本來就知道交提款卡是危險的事情
,因為之前我朋友也有發生類似的案子,也是交提款卡給別
人,後來被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97-201頁);足見被告因
曾聽聞友人交付提款卡與他人遭判刑之事,於本案駕車途中
,見少年甲○○向謝孟杰收取提款卡,復於前往智慧型寄物櫃
之路上,經少年甲○○告知網友「K」說只要把一張提款卡放
在智慧型寄物櫃內,就可以在當天晚上領到多少錢等情,被
告便已知悉此種模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之犯
罪行為,堪認其對於少年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從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主觀上確實有所認識。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甲○○說她的提款卡被收走,那時才很生氣
地跟她說為什麼提款卡要給別人,妳知道這樣是會犯罪的東
西。」、「我本來就知道交提款卡是危險的事情,因為之前
我朋友也有發生類似的案子,也是交提款卡給別人,後來被
判刑」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
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88頁)相符,是本院認定被告於少年
甲○○與謝孟杰面交提款卡之時,被告即有上開認識,顯然被
告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猶仍協助少
年甲○○收取本案帳戶並將之放置在寄物櫃中,使本案帳戶成
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予容任,依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駕車載少年甲○○前往收取提款卡及至智慧型寄物櫃放置提
款卡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載少年甲○○出門,沒有幫
犯罪之故意,即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稱係因受少年甲
○○請託而載其前往等情,核與證人甲○○所述上情亦無不符,
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本案均由少年甲○○與詐欺集團成員「
K」聯繫接洽,被告、少年甲○○均未曾與另案被告韓雨珊、
楊子園接觸,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本案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所
幫助之詐欺共犯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基於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院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是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於
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
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少年甲○○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
,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涉犯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所為構
成一般洗錢罪,惟本院認定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㈥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
限於刑法第28條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為,與少年甲○○各以幫助之犯意,對正
犯之行為施以助力,其二人既非共同實行犯罪,雖就幫助行
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從而,本案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㈧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少年甲○○共
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K」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放置於智
慧型寄物櫃中,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匯入
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
,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達8萬4886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幫助犯罪之程度
,被告因幫助行為獲有報酬1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有
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初,無須扶養家人,與父母同住,
房子是家人所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與少年甲○○平分2000元報酬,業據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堪認1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就上
開款項未曾經手,亦無實質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甲○○、「K」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簿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犯罪組織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少年甲○○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
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並經另案被告韓雨珊、楊子園
持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等語,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之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是取簿手,甲○○叫我載她去哪裡,我
就載她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於案發時與少年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因少
年甲○○之請託,而駕車搭載少年甲○○前往彰化收取提款卡,
並載少年甲○○前往臺中智慧型寄物櫃放置提款卡,並非一般
犯罪組織常見之典型收簿手人員;再者,本案全程僅由少年
甲○○與「K」聯繫收取提款卡事宜,被告與另案被告韓雨
楊子園均無接觸,而少年甲○○既與被告同屬幫助犯,亦無
證據證明除「K」之外,被告另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何況,卷內也無其他非供述證據、經具結之供
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是
否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架構一員之犯意,尚乏確切
證據,即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行
為,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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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