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4號
CHDM,114,訴,36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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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造之「東安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葉芯妤」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心慈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
匪」(即李耀程,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水手信」(即
蘇靖翔)、「水手吉」(即余柏翰)、「織田信長」(即羅
力偉)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蘇靖翔余柏翰羅力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心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從中獲取每次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之
報酬。林心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鄭治
誠瀏覽後信以為真,下載「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
及註冊帳號密碼,並由自稱客服之LINE暱稱「張美芬JOY
指示其匯款或面交現金,致鄭治誠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
月6日18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
園門市,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現金。林心慈於群組接獲李耀
程指示後,先至超商列印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冒稱為該公司之
外派專員「葉芯妤」,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鄭治誠
,於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於上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聯偽簽「葉芯妤」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示已收取現
金款項之收據私文書後,交予鄭治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葉芯妤」及鄭治誠,林心
慈隨後將得手之30萬元現金交給李耀程指派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鄭治誠察覺有異
,驚覺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心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治誠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余柏翰羅力偉蘇靖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及「葉芯妤」工作
證影本。
 ㈤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暨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僅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更正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並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無影響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被告偽造「葉芯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土匪」之李耀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無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且於收受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
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
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已婚
、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1名約5、6歲,現由其配偶
在照顧,配偶擔任泥水工,領日薪,每月收入約僅2萬元,
在外並積欠朋友債務,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擔任車手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惟被告前於警 詢及偵查時,已明確供述於交付本案贓款後,曾自該名收受 款項之男子取得1萬元之金額,雖被告又於偵查時改稱該1萬



元係蘇靖翔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已指認該名 交付1萬元之男子並非蘇靖翔,是被告事後辯稱借款之說, 顯非實在。又參照被告陳稱其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取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車手至今,共獲利1萬元,則於 本案中被告既已完成該次車手之工作,前述不明男子所交付 之1萬元,當包含本案被告可獲取之報酬,復因被告始終未 陳明本案中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乃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因被告未自動繳回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案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及「葉芯妤 」工作證各1紙,雖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且上開收據聯告訴人於收受後已丟棄,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參,另工作證部分,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考諸上 開收據聯及工作證均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且係為供 本案一次犯罪之用所製作,不具任何經濟上之價值,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 上開收據聯上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葉 芯妤」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 用之工作機1支,已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查扣,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 ,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 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 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 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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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