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已預
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
轉交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
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藝茹」、暱稱「林鳳君」、暱稱「宜蓁」所屬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林宥賢於113年4月22日16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藝茹」,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楊賜郎、林楷翔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林宥賢
再依「何藝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地點,轉
帳及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並交付予「何藝茹」所指派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楊賜郎、林楷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賜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賜
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38頁)、證人及被害人林楷
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69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華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113、159-161頁)
、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1-143頁)
、被告5年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偵卷第1
17-131頁)、警示帳戶查詢資料(偵卷第145)、告訴人楊
賜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告訴人楊
賜郎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45-47頁)、告
訴人楊賜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49-52頁)、被害人林楷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85頁)、被害人林楷翔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
鳳君」、「宜蓁」、「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73-215頁,本院卷第59頁)、僱用契約書(偵卷第209
頁)、3C表格(偵卷第211頁)、丹碩訂購合約書(偵卷第2
13-215頁)、臉書貼文網頁截圖(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7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136-137頁)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
規定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鳳君」、「宜蓁」、「何藝茹」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陳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
被告上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何藝茹」指示為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然均尚未給付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4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打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父親已經退休,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被害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7、87、11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 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 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而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對其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均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而該等贓款 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 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楊賜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福氣」之帳號聯繫楊賜郎,假冒楊賜郎之友人並對其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楊賜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12時57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 林宥賢於113年4月23日14時1分、2分許,由其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4時3分、4分許,持金融卡自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14時5分許,持金融卡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全聯埔心東明門市。 113年4月23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分,爰予更正),在彰化縣○○鄉○○路0號,交付5萬元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林楷翔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2日14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黃建明」之帳號聯繫林楷翔,佯稱欲委託其協助代購油漆云云,致林楷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12時8分、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林宥賢於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32分、33分、34分許,持金融卡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113年4月23日12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交付10萬元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