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7號
CHDM,114,訴,29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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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工作證、「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
張、「劉宇翔」印章壹枚,以及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用戶名稱為「魏然2.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有兒童或少年。黃志凱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
「車手」)。嗣黃志凱與「魏然2.0」、LINE暱稱「張國煒
」、「李玉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張國煒」、
李玉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向李金紜佯稱:
可使用「鼎元國際」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並面
交投資款云云,致李金紜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鼎元國際」
工作證(姓名「劉宇翔」)、「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統一編號章、「蔡敏雄」印文各1枚)、商業操
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敏雄」印文各1枚)各1張,再由「魏然2.0」傳送QRcod
e並指示黃志凱列印,並由黃志凱持偽造之「劉宇翔印章,
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用印並簽名。隨後黃志凱於113年(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
道○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和美門市,向李金紜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
敏雄」、「劉宇翔」。黃志凱並向李金紜收取60萬元,隨後
依指示將贓款6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
式使員警及李金紜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同時黃志凱
並因此獲取9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金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凱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11、199至202頁、本院卷第252至255、265至2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45至53、173至17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
第17至32頁)、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來電截圖、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卷第43、55、75至79、177至180
頁、偵卷第59、63、143至147頁)、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
片(見他卷第67、71頁、偵卷第25頁)、職務報告並附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21至122、125至155頁)、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至75、79至80頁)、被告手機內對
話紀錄及相關照片截圖(見偵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以及偽造印文、列印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
包含實施詐術、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
)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鼎元國際」、「劉宇翔」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
任職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劉宇翔」,
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上開存款憑證,用以彰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敏雄」)之專員「劉宇翔」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足以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
」、「劉宇翔」,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
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除告訴人指述
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本案
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
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且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並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不再主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魏然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9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
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6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
失不輕。並考量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加重詐
欺等案件,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肄業,之前從事消防水電,日薪18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
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以及告
訴人表示:應對詐欺集團加重刑責以赫止詐騙歪風,請法院
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269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 金刑,惟考量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提示、 行使之物;扣案「劉宇翔」印章1個,係被告持以偽造印文 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聯繫上手使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按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 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60萬業經被告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   
 ㈣另扣案騰達投資名牌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業 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4頁),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扣案物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也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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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